法院认为:2004年北房村委会、合作社所属土地确权领导小组以入户表决方式,制定了《北房镇北房村推进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方案》(以下简称《确权和流转方案》),并就全体村民关于1998年1月1日以前落户北房村人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及《确权和流转方案》的公决结果上报北房镇政府,之后北房村党支部、村委会、合作社亦联合向北房村村民发布公示公告书。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7条的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上述《确权和流转方案》经入户表决通过,取得了超过法定人数的村民的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三原告系1998年1月1日以前入户北房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依据村委会、合作社的公示公告书,交纳了入户积累,具备了享有该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资格。根据上述方案,其权利既包括确地权也包括确利收益的分配权,且2006年6月5日,村委会、合作社制定的《北房镇北房村关于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利分配办法》,确定了以北房村1998年1月1日二轮延包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时间及取得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人员作为该村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确利的范围。根据该分配方法,三原告理应享有确利款。2005、2006、2007、2008年北房村确利款的发放,亦是依据《确权和流转方案》进行的,2006、2007、2008北房村委会、合作社未发放给三原告确利款,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
北房村委会、合作社认为,按照北房村2006年6月28日的社员代表会议决议,三原告不享受每人0.7亩以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确利。因该决议内容与《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的意见》及《中共北京市怀柔区委、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的意见》中“已将承包土地交回户口迁出村的集体经济组织,并按照现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的规定缴纳了集体积累,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后,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政策精神相违背,也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5条“村民委员会应当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及第20条“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规定不符,故不能据此否定经入户表决形成的《确权和流转方案》。二被告依据北房村2006年6月28日的社员会决议不向原告发放确利款的行为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9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北房村村民委员会及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北房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于忠奎、吴春芹、于珊2006年至2008年的确利款共计7230元。
本案关键问题在于,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社员代表大会的方式,经过民主表决,认为不应该给新户分得与老户相同的确利款,此种行为是否合法?其引申的问题是:法院能否撤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如能,则撤销之后,应当如何处理:直接改判抑或责成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重新表决?此涉及到一项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即如果法院纠正村民大会的决议,是否干预了村民自治,使村委会自治法流于形式?
(二)农地纠纷之二:“衍生人口”
“衍生人口”问题主要是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民主决议方式决定,将征地补偿款按照村集体经济组织原有人口分配,而对于新生的人口不予分配,由此在新生人口与原有人口之间引发征地补偿款分配不均的矛盾甚至冲突问题。北京市在2004年普遍进行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但是在确权后实行的“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政策对农民的影响非常大。根据此政策,在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期内,农地不得调整,这与《物权法》的规定是相契合的,但是在30年的耕地承包期内,特别是在2008年以后实施土地承包经营权长期不变的政策后,很容易产生“衍生人口”的问题。农民家庭一般会因为婚嫁、生育等产生人口上的变动,而且一般是增加人口。“增人不增地”的政策导致农民家庭人口增加而承包的耕地,或者在村集体土地被征收以后的补偿款分配上却没有得到相应增加的矛盾。对这部分新增加人口而言,由于丧失了土地资源作为最基本的社会保障,因而情绪极为不稳定,并导致经常性上访,要求政府解决这类问题。对于这类案件,可以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讲礼村案件为例。[8]
这起案件的基本案情如下:2004年8月1日,昌平区小汤山镇讲礼村根据相关政策及法律规定采取确权确利方式落实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向全村符合条件的村民进行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确利登记,并核发了证书。原告系该村2004年8月以后出生的村民,后经其所在的昌平区小汤山镇讲礼村经济合作社进行登记,确认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成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7年前后,讲礼村委会将村内土地进行合作开发进行新村建设,并由此获得了一定数额的土地补偿款。针对该款项的分配方式,村集体内部成员产生争议,后由被告多次征求村民意见,并组织村民代表及党员进行表决,结果一致同意按照该村2004年8月1日登记的确权确利人数分配该土地补偿款,每人分得33550元。
对此,原告等部分村民因其确权确利登记发出生于2004年8月1日后,不符合被告通过表决程序确定的分配条件,未能获得分配款项。为此,原告等人些后向昌平区小汤山镇政府及昌平区政府信访部门提出信访意见。信访部门答复为,讲礼村委会虽经细致的民主程序决定分配方式,但其结果明显有悖于市委、市政府《关于积极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的意见》,区政府《关于印发昌平区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占用收入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及《小汤山镇讲礼村土地确权方案》的规定,将2007年土地出租补偿款按2004年7月31日确权人口进行分配显然是不妥当的,认为应当将讲礼新村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