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制度何以完善
——人民调解:后诉讼时代的回归
韩波
【摘要】人民调解是我国独有的一项调处民事纠纷的法律制度。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9月19日公布的《关于
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明定,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这对人民调解制度的完善,促进人民调解工作开展具有积极意义。为此,本刊组织了一组笔谈,以飨读者。
【关键词】人民调解;人民调解协议;和解;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民事诉讼
【全文】
我国自古就有乡治调解、宗族调解、行会调解、亲邻调解的法文化传统。自民主革命时期始,在批判继承传统调解制度的基础上,不断赋予这一纠纷解决方式以新的内容和活力,逐步形成了现行的在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主持下,在自愿基础上公平合法地排解纠纷的人民调解制度。半个多世纪以来,人民调解制度在解决纠纷、缓解社会冲突、稳定社会秩序等方面发挥了不容低估的作用。改革开放来,国家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治国方略由“人治”到“法治”的转型,使社会结构、社会成员的心理结构、乃至纠纷解决的行为模式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被誉为“东方之花”的人民调解是否已成“昨日黄花”?在法治时代,人民调解赖以存在的正当性与合法性还有没有现实基础?后诉讼时代的来临,是否蕴含着人民调解再度崛起的契机?
一、后诉讼时代,纠纷解决体系的结构合理化
按照诉讼制度在纠纷解决体系中的功能,可以将中国纠纷解决史分为三个阶段:“前诉讼时代”(Pre—litigationera)、“诉讼时代”(Litigationera)“后诉讼时代”(Post litigationera)。“在中国,01年代以前可以被称为前诉讼时代,此后,进入诉讼时代。在前诉讼时代,诉讼不是解决纠纷的主要方法。随着法律制度的重建以及商品经济的发展,人们越来越多地依靠诉讼来解决纠纷。因此,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比如,一度盛行的调解,逐渐不受重视。诉讼时代的主要特征是争议解决方式的渐趋单一化、集中化。它的最主要的问题是高昂的诉讼费用耗费和时间耗费。社会复杂性、纠纷多样性的增强,要求纠纷解决方式的多样化。后诉讼时代是一个民事纠纷可以被多种方式合理解决的时代。”[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