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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单一正犯体系的若干辩驳

  

  其次,不可否认的是,从单一正犯体系的思想渊源来看,单一正犯体系与因果关系理论中的条件说之间具有直接的关联,甚至可以说条件说正是早期单一正犯体系的理论基础。这一点不仅清晰地体现在单一正犯体系的立法史之中,也明白无误地体现在该体系的学说史之中。[9]早期的单一正犯体系认为,根据条件说,所有不可想象不存在的条件在客观上都是等价的,因此所有为结果提供条件的人都是刑法所要处罚的对象(正犯)。在批判者看来,条件说的认定标准将必然造成牵连过广的结果。但是,这种批判无疑混淆了归因和归责的关系:在刑法上,绝不意味着有因果关系(条件说)就可以肯定结果归责;因果关系对于结果归责而言,只是一个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行为人是否对一个结果负责,或者一个结果是否可以归责于行为人,应当按照行为是否具备不法和罪责来加以判断,而因果关系只是客观不法构成要件中的一个判断要素而已。{7}另一方面,应当指出,条件说作为单一正犯体系最初的理论基础,是有历史必然性的。因为在单一正犯概念被提出的时代,只有因果关系(条件说)而没有结果归责的概念,因此采用条件公式下的因果关系作为判断行为人是否与结果之间有客观上关联的标准,是无可厚非的。当然,在当今已经广泛承认相当因果关系或客观归责的情况下,单纯依靠条件说来认定因果关系,就不合乎时宜了,因为刑法的目的并不在于单纯确认条件说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而在于如何将不法的事实归责于某个人。事实上,现代的单一正犯体系虽然仍然以条件说为归责的前提,但无论是形式的单一正犯体系还是功能性单一正犯体系,都无一例外地在确定构成要件的范围即可罚性的外部界限之时,融入相当因果关系或者客观归责的思考。从形式的单一正犯体系来看,对于如何判断一个行为人是否属于犯罪参与者,意大利刑法理论已经从立法者所主张的“同等原因说”(条件说)转向了“充分原因说”(相当原因说);{8}从功能性单一正犯体系来看,奥地利刑法学界普遍认为,条件说对于认定行为人是否属于可罚的参与者并不充分,还要考虑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制造或者增加了法不容许的风险,且该风险实现在构成要件之中。{9}因此,以单一正犯体系的理论基础是条件说为由对之进行批判,显然失之公允。


  

  最后,即使根据单一正犯体系原理,也并不必然导致处罚教唆未遂和帮助未遂。事实上,单一正犯体系经历了从自然性、因果性的单一正犯体系向规范性、功能性的单一正犯体系发展的过程。[10]在自然性、因果性的单一正犯体系时代,由于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等参与行为本身被视为与直接正犯的实行行为相同的行为,因此被认为是独立可罚的行为,这必然导致虽然被教唆或者被帮助的人没有着手实行犯罪,而教唆者和帮助者仍然可罚的结果。但是,在现代规范性、功能性的单一正犯体系时代,由于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等间接的法益侵害行为在存在论上不同于直接的法益侵害行为,因此,在对之进行可罚性判断之时,仍然要借助于实施直接侵害法益行为的直接正犯,即只有在直接正犯开始实施法益侵害行为之时,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等间接行为才具有可罚性。[11]质言之,通过规范性、功能性的单一正犯理论,完全可以将教唆未遂和帮助未遂的情形排除在可罚的范围之外。


  

  五、单一正犯体系违反法治国家原则?


  

  由于单一正犯体系在构成要件层面不区分各参与者的不法程度,对于各参与者事实上对于法益侵害结果的贡献,完全交由法官在量刑阶段根据其各自的不法和罪责依法进行裁量,因此被德国学者指责为违反了法治国家原则。根据法治国家原则,如果法官赋予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必然会严重侵害公民的自由,这是毫无疑问的。但另一方面,在任何现代法治国家,法官都必须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因为现代法官不再是古典时代设想的法律的传声筒或者自动售货机。不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不承认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国家根本就不存在。正如我国学者所指出的:“在世界史上没有任何一个法律制度无自由裁量权。为了实现个体的正义(individualized justice),为了实现创设性正义(creative justice),为了实现还无人知道去制定规则的新纲领以及为了实现其某些方面不能够变为规则的老纲领,自由裁量都是不可缺少的。取消自由裁量会危害政治秩序,会抑制个体正义。在我看来,那些禁止非以事先宣布的规则为基础的政治强制的人们误解了法律和政治的原理。”{10}因此,空泛地批判单一正犯体系违反法治国家原则,只不过是一种理想主义、浪漫主义、因而是不切实际的观点。事实上,一方面,即使在区分制共犯体系之下,也不可能完全否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如后所述,无论是在形式的单一正犯立法还是在功能性单一正犯立法中,均设置了详细的量刑事由,这些事由不仅有助于法官裁量各参与者的适当刑罚,也构成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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