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任意性规则
任意性规则通过赋予当事人予以排除适用的权利,而尊崇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可见,当事人在适用任意性规则时与适用授权性规则一样享有选择的权利,体现了对自由价值的追求。不同之处在于,当事人如果没有排除适用的意思,任意性规则将产生必须适用的法律效力,而授权性规则必须主动适用才发生效力。
正因为任意性规则的这一特性,才使得其可以将合同中通常都需要约定的条款抽象出来,无须每次在合同中都再做约定,降低合同缔约成本,并起到“缝隙填充剂”的重要作用。在当事人之间没有对在交易中各种可能出现的情况都一一做到详细预见说明的情况下,可以直接适用任意性规则以确定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商事主体甚至可以像标准合同一样适用任意性规则,只需要对其中某些部分进行修改,以更好地满足他们的需要。
同时,任意性规则在某种程度上是“黏着的”。不是所有人都会花费所需的时间和精力来了解法律的现状,而这是排除适用所必须的。另外,商谈变更是需要花费时间的,而实施取代相关规范所需的程序也会产生相关费用。因此,很可能尽管各方知道推定适用规范(任意性规范)并不适合他们的需要但仍然不排除适用他们。[1]很显然,尽管任意性规则和授权性规则一样不具有强制性,但当事人出于成本等方面的考虑,会少有排除任意性规则适用的意愿,从而导致任意性规则被适用的可能性增大。
也正因为如此,尽管任意性规则不具有强制性,但是其所设立的规则在事实上大量被适用。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任意性规则的效力是介于授权性规则和强行性规则之间的。由此可以缓解强行性规则和授权性规则的直接冲突,也减轻了两种规则各自的压力。因为强行性规则的不可违背性有时难以适应客观实践发展的需要,会对效率的追求造成抑制;而授权性规则的适用对于主体而言存在一定成本——毕竟需要主观能动适用才会发生法律后果。任意性规则则在充分尊重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允许当事人追求效率的最大化。如果适用任意性规则有利于效率提高又无需花费成本,商事主体自然不会花费精力再去制定新的规则而对任意性规则予以排除;如果认为任意性规则对自己不利,那么完全可以将其抛弃而另行寻找新的更有效率的模式。此时,还可以将任意性规则看作是一种授权性规则,商事主体被赋予了一种可以不适用任意性规则的权利。
任意性规则虽有上述优势,但也存在与授权性规则相同的问题,就是缺乏强制性。其偏向于实现自由和效率价值,而难以实现对于非效率目标——公平、秩序与外部性的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