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累进处遇制的具体构建
要建立有效的累进处遇制,就必须对处遇的累进性与开放性有所兼顾。据此,笔者的基本设想是,首先在改革现行的分级处遇制的基础上将监禁刑的执行划分为若干阶段,然后在每个阶段进一步划分出一定的级别,实行累进处遇。随着级别的升高,逐步赋予服刑罪犯更多的自由,逐步增加其与社会的接触面,实行开放式处遇。
具体而言,可将狱内刑罚的执行划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完全监禁阶段。在这一阶段,服刑罪犯的自由受到严格限制,服刑罪犯要严格遵守监狱的各项规章制度,按要求参加狱内的劳动和学习。这一阶段又可进一步划分出独居监禁与群体监禁两个级别,独居监禁主要适用于那些人身危险性较大而不适合群体监禁的服刑罪犯,群体监禁则主要适用于那些人监不久人身危险不大的罪犯。第二阶段是半自由监禁阶段。在这一阶段,服刑罪犯可以享受更多的活动自由和更高的待遇。这一阶段也可以进一步划分为普通与高级两个级别。对处于普通级别的服刑罪犯,可以赋予其与外界通信的自由,增加其与家人见面的次数,甚至可在一定时期内与家人在狱内同居,或者给予其较短时间的探亲假期等;对于处于高级别的服刑罪犯,可以进一步实行劳动和学习释放制或者周末拘禁制,即允许其早出晚归,在狱外从事一定的劳动或参加一定的学习,或者周一至周五在社会上参加劳动或从事其他事务,周末在监狱内服刑。这一级别的设置主要针对的是基本符合假释条件、即将被假释的罪犯。通过一定时间的在社会上的学习和工作,罪犯在假释后的社会适应能力将显著提高。当然,处于这一级别的服刑罪犯也必须遵守相关的规定并接受监督。第三阶段是假释阶段。服刑罪犯进入半自由监禁阶段的高级级别后,经过一段时间的考察,如果其表现良好,确有悔改之意,基本丧失人身危险性,在已服满底线刑期的情况下,即附条件予以假释。当然,上述这种划分不同级别的阶段性安排主要是针对被判处长期自由刑的罪犯而言的。对于被判处短期自由刑的罪犯而言,由于其人身危险性一般都不大,在经过一段较短时间的考察后,如果服刑罪犯确实表现良好,可直接进入较高的处遇级别,从而令其保持与社会更大范围的接触,对确有悔改表现的,可及时对其适用假释制度。在我国目前还未建立短期自由刑易科制度的情况下,上述构想对有效克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将是大有益处的。
【作者简介】
王志祥,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参见张文学主编:《刑罚执行变更理论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67页。
大塚仁:《
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00-501页。
参见王志亮:《外国刑罚执行制度研究》,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62页。
参见储槐植:《美国刑法》(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67页。
参见陈兴良:《
刑法适用总论》(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00页。
参见李贵方:《自由刑比较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34l--342页。
转引自郭建安、郑霞泽主编:《社区矫正通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38页。
参见侯国云主编:《刑罚执行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8-119页,第106页。
参见朱伟临:《假释观念的更新与假释制度改革》,载北京大学《刑事法学要论》编辑组:《刑事法学要论——跨世纪的回顾与前瞻》,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88-589页。
参见吴宗宪、陈志海:《监狱拥挤的状况与对策》,载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编:《调研文集(1995—1996年度)》,第157页。
参见吴宗宪等:《非监禁刑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01-402页,第402页。
参见柳忠卫:《假释制度比较研究》,山东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页。
转引自韩玉胜主编:《刑事执行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75-376页。
参见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课题组:《假释问题研究》,《犯罪与改造研究》2000年第6期。
转引自李豫黔:《改革和完善我国假释制度的理性思考》,《中国监狱学刊》2001年第2期。
参见张波;《假释制度的困境与出路——一个实证的考察》,《法律适用》2005年第11期。
参见董照南:《对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思考和建议》,载高憬宏主编:《减刑、假释的法律适用与司法实践——中国·欧盟法律和司法合作项目成果》,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35—136页。
参见潘钧:《广西假释率偏低的原因及对策》,载高憬宏主编:《减刑、假释的法律适用与司法实践——中国·欧盟法律和司法合作项目成果》,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36页。
参见姜树政、刘建军:《假释的功能作用及有效发挥之路径》,载高憬宏主编:《减刑、假释的法律适用与司法实践——中国·欧盟法律和司法合作项目成果》,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17页。
参见刘京华:《减刑假释制度的发展趋势和利弊》,《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参见张小林:《浅析假释制度的适用》,载高憬宏主编;《减刑、假释的法律适用与司法实践——中国·欧盟法律和司法合作项目成果》,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61—162页。
参见陈兴良主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3页。
参见黄征、郑牧民:《减刑制度的反思与创新》,《湘潭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2年增刊。
参见王利荣:《行刑法律机能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14—315页。
参见杜菊:《我国假释制度运作态势的反思与探讨》,《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
参见侯国云:《论废除减刑完善假释》,《犯罪与改造研究》2005年第1期。
需明确的是,笔者在此讨论的假释制度并不是我国现行的假释制度,而是应然的假释制度。由于假释制度与累进处遇制是不可分割的,因此,应然的假释制度也必然是建立在累进处遇制的基础之上的,对其完整功能也必须结合累进处遇制加以考察。
参见朱宝荣等:《现代心理学原理与应用》,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9页。
龙勃罗梭:《犯罪人论》,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52页。
边沁:《立法理论》,李贵方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4—205页。
参见左登豪:《罪犯改造后其心理社会辅导刍议》,《劳改理论与实践》1991年第1期。
转引自张建伟:《刑事司法体制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77页。
有学者指出,根据1997年修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50条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被减为15年有期徒刑,那么在执行过程中,因自觉改造和立功表现,还可再减刑7年半。这样一来,原判死刑的罪犯,在监狱里实际执行9年半就可以被释放。由此,判处死缓比判处10年有期徒刑还要轻,这使得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死刑因减刑制度的存在而显得很不严肃。参见侯国云主编:《刑罚执行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9—110页。但实际上,我国有关司法解释已经就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作出了较为严格的限制。1999年11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9条第2款规定:“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12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2年)”。
有关“虚拟刑”的具体论述,可参见陈敏:《减刑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45-61页。论者将宣告刑的本质归结为“虚拟刑”,认为实际执行的刑罚应当由行刑机关根据罪犯人身危险性的变化随时作出调整,但仍受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笔者认为,这种随时调整刑罚的做法既有可能引起刑种的改变,也可能突破刑罚的幅度,而这在事实上已经突破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
1999年11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5条规定:“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
刑法第
81条第1款和本规定第
9条第2款规定的,可以假释。”1997年修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83条第1款规定:“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为10年。”据此,在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后又被适用假释的情况下,其实际执行刑期加上考验期分别不得少于22年、15年(均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2年)。
参见袁登明:《行刑社会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99页。
参见冯卫国:《论我国监狱行刑的社会化》,《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年第3期。
参见陈敏:《减刑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5页。
参见张峰、连春亮:《行刑与罪犯矫治社会化研究》,群众出版社2007年版,第17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