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三,应为裁判权涉问行刑提供有效路径。裁判权对行刑过程涉问的有效性首先需要 刑罚种类的多样化,因为这可以为法官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实现刑罚 个别化提供可能。实际上,如果裁判权有一个能全面考察刑罚效益的过程,行刑就会变 得灵活,刑罚技术的探索、创新与完善才有相应的制度基础。换言之,由于行刑机关对 刑罚创新的影响仅限于特定领域,刑罚技术的更新势必受到范围和程度上的限制,故在 裁判权介入后,考虑激活行刑法律机制的路径,就成为逻辑上更为合理的选择,而且从 经验角度看,一个国家的刑罚技术时有更新,行刑应变能力持续增强,才符合行刑法不 断发展的要求,而这与强化裁判权与行刑权的互动密不可分。其次,刑种的增多只是为 刑罚个别化提供了基础,行刑的有效还需要能够实现刑种之间的联结,即实现监禁刑、 财产型、资格刑之间的转处。比如,目前在欧洲各国普遍实行的刑罚转换制度,就是各 国针对监禁刑特别是短期监禁刑的弊端,在替代刑方面卓有成效地探索。以葡萄牙为例 ,其刑法典中的社会服务刑分为主刑和附属刑,作为主刑它是三个月以下监禁和90日以 下罚金的替代措施,作为附属刑它适用于被定罪人的收入和财产状况不能支付罚金的场 合。另外,罚金刑与六个月以下监禁刑之间也可替代。当然,是否实施刑罚转换和如何 实施转换由法官在量刑时依法裁判。如果被定罪人故意使自己陷入不能全部或部分完成 社会服务,或者没有合理理由拒不完成劳动,就会构成藐视法庭罪,最高可被判处两年 监禁并处100日罚金。如果非因被定罪人的过错,法官可部分或全部赦免原判刑罚,或 在附属刑情况下将罚金违约监禁减少到6日,或在主刑情况下改适罚金。对于1年以下监 禁或其他等量判决,如果法官确信被定罪人不具有再犯的危险,可以命令不将该事项记 录在发送官方机构的派生于总登记薄的摘录中(注: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7卷)[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85-310.)。对此,葡萄牙学者Manuel Cavaleiro de Ferreiro评价说:“这是一种合理的制度,它有利于罪犯的改造。自1945年以来, 他便被证明是极具价值且依然重要的”。(注:Anton M.van Kalmthout and Peter J.P .Tak,SANCTIONS-SYSTEMS IN THE MEMBER-STATES OF THE COUNCIL EUROPE,PART ONE,P .198.)无疑,这种处刑转换制度为裁判权涉问行刑提供了有效路径和操作平台,应当值 得借鉴并有必要引入我国刑罚制度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