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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刑执行完善路径之探寻

  

  三、完善财产刑执行路径之思考


  

  针对司法实践中财产刑执行不力的局面,《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将改革和完善财产刑的执行程序和机制作为改革的重要目标之一。笔者认为,完善财产刑执行应以下面进路来进行:


  

  (一)完善财产刑制度建设,为财产刑执行难消弭制度性障碍


  

  1.罚金刑之完善


  

  (1)科学确定罚金数额


  

  《法国新刑法典》(1994年)第132—24条规定:“法院宣告罚金时,考虑犯罪行为人的收入与负担,决定罚金的数额。”《美国模范刑法典》第7.02条规定:“法庭决定罚金的金额和缴纳方式时,应当考虑被告人的资产状况和缴纳罚金所带来的负担的程度。”《瑞士联邦刑法典》第48条规定:“法官根据行为人的具体情况确定罚金的具体数额,而对行为人具有重要意义的“具体情况”尤其是指“其收入、财产、家庭状况、家庭义务、职业和薪水、年龄和健康状况。”可见,许多国家的刑法典确立罚金数额时,都充分考虑了行为人的经济情况。200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罚金的数额应考虑行为人缴纳罚金的能力的做法是值得推崇的,应该在司法实践中遵循罚金数额确定的科学标准,既考虑行为人的犯罪情节,同时也应考虑行为人缴纳罚金的能力。


  

  (2)合理设计罚金刑的适用方式,使罚金刑的适用更趋于理性


  

  如前所述,我国刑法关于罚金刑的规定广泛采用必并处制,而很少采用得并处制。必并处制表明了不论其主刑轻重都要判处罚金,甚至判处缓刑的都要判处罚金。必并处制的适用尽管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但同时剥夺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法官不顾实际情况作出罚金刑的判决,最终使法院判决丧失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性。笔者认为,在我国现阶段,并科罚金制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但应以得并处制为主要形式,必并处制为补充形式。这样,可以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在考虑犯罪人的犯罪情节以及犯罪人的支付能力的情况下确定罚金数额,从而避免由于犯罪人支付能力有限导致法院判决难以执行的尴尬境地。另外,罚金刑应适用于贪利型犯罪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其适用目的在于剥夺行为人再犯的能力。因此,在刑事立法时应考虑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与对象,发挥罚金刑的积极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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