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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派生诉讼的合理性基础与制度设计(下)

  

  第二,诉讼前置程序制度之例外。在特殊情况下,如果强行要求原告股东请求公司机关起诉或采取补救措施,将悖于前置程序制度建立之目的,并有违公平。因此,在构建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时,我国须参酌国外立法例,将下列情况规定为诉讼前置程序制度之例外,免除原告股东请求公司机关采取补救措施的义务:(1)要求原告股东履行前置程序有给公司造成不可恢复损害之虞;(2)接受请求机关丧失独立性而导致原告股东的请求成为徒劳时。


  

  (六)诉讼费用担保制度


  

  所谓诉讼费用担保制度,是指在原告股东提起派生诉讼时,法院可根据被告或公司的申请而责令原告股东提供相当的担保,以便在原告股东败诉时,被告或公司能从中获得诉讼费用的补偿。关于诉讼费用担保制度的模式,主要有以下四种:(1)美国纽约州模式,即如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所持股份占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低于一定比例且其市值低于一定金额的,法院可根据公司或被告的请求,责令原告股东提供诉讼费用担保。(2)美国加州和日本模式,即被告或公司只要证明原告股东提起诉讼系出于恶意或不存在使公司或其股东受益之可能性时,法院即可根据被告或公司的请求要求原告提供担保。(3)我国台湾地区模式,即只要被告提出请求,法院即可要求原告提供担保。(4)美国示范公司法模式,即不在公司法中规定特别的诉讼费用担保制度。


  

  对此,我国学者多主张我国导入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时在诉讼费用担保制度上也采此模式。[50]但笔者认为,将来我国应采第四种模式,即不专门规定股东派生诉讼的费用担保制度,理由如下:


  

  第一,诉讼费用担保制度并不能达到限制无理缠讼的目的。诉讼费用担保制度旨在运用利益杠杆遏制别有用心的股东滥用派生诉讼提起权,预防通谋诉讼现象的恶性膨胀。[51]然而事实上,姑且不论第一种模式下“提供诉讼费用担保的义务能被原告股东轻易规避”,[52]就是在第二、三种模式下,原告股东既然不惧诉讼失败而承担赔偿责任,就更不会因法院要其提供诉讼费用担保而放弃诉讼,除非其无能力提供诉讼费用担保。


  

  第二,诉讼费用担保制度实际上限制的是穷人的诉权。根据诉讼是投机诉讼还是正当诉讼,及原告股东是否有能力提供诉讼费用担保为标准,可将派生诉讼分为四类:(1)正当诉讼且有能力提供担保;(2)正当诉讼但无能力提供担保:(3)投机诉讼且有能力提供担保;(4)投机诉讼但无能力提供担保。由于不能提供担保就不能使诉讼进行下去,这样,第二、四类诉讼将难以为继。可见,诉讼费用担保制度能限制的只能是第二类和第四类诉讼,事实上,其最后限制了的只是穷人的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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