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原告责任方面,主要是败诉时对公司与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此,美国和日本公司法规定败诉股东在特定情况下仅对公司负赔偿责任,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败诉股东在特定情况下对公司、被诉董事等均负赔偿责任。关于承担赔偿责任的要件,美国一些州的公司法以败诉股东对于诉讼之提起没有正当理由为要件,[40]日本则以败诉股东对诉讼有恶意且给公司造成了损害为要件。[41]由于败诉股东对诉讼之提起没有正当理由的事实可能是出于恶意,也可能是不知情,因而从维护股东派生诉讼提起权及鼓励正当派生诉讼原则出发,在构建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时,在责任要件上应采日本立法例,规定败诉股东只在有恶意时才承担赔偿责任;在赔偿责任范围上,则可从防范引发投机诉讼的角度出发,加重原告股东责任,要求败诉股东对公司及董事等均负赔偿责任,这也符合“有损害就有救济”这一法律格言。
(三)公司在股东派生诉讼中的地位
公司在派生诉讼中究竟应处于何种地位,这是一个理论难题。从各国立法来看,也表现出较大的差异。在英美等国,公司在派生诉讼中的地位是名义上的被告;在日本和韩国,公司在代表诉讼中既非原告,也非被告,而是诉讼参加人。
关于我国构建股东派生诉讼时公司应处何种地位,主要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将公司列为名义上的被告。[42]第二种观点认为,应由法院或原告将诉讼告知公司,如果公司参加诉讼,则列为共同原告。[43]第三种观点认为,可借鉴美国等国家的“诉讼参加”制度,在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第三人、诉讼代表人之外,设计诉讼参加人制度,即在派生诉讼进行过程中,当公司和其他股东发现原被告双方有串通一气、损害公司利益之虞时,可以诉讼参加人的身份介入诉讼。[44]第四种观点认为,可以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45]
笔者认为,应采最后一种观点。理由如下:(1)派生诉讼的提起条件之一是公司怠于行使诉权,如将公司列为被告,即意味着怠于行使权利会成为被告,这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而且,在原告胜诉时,胜诉所得利益归属公司,如将公司列为被告则会出现原告胜诉但被告受益的情形,这也不符合常理。因此,不宜将公司列为名义被告。(2)正是因为公司拒绝以自己名义起诉,才有派生诉讼之提起。而且,在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情况下,公司多为被告所控制或为被告利益代言人,公司与原告股东是对立的。因此,将公司列为共同原告也不恰当。(3)美国的“诉讼参加”制度实际上是针对集团诉讼中诉讼代表人能否公正、充分地代表其他股东利益而设计的一项制度,其并不能解决派生诉讼中公司的法律地位问题,故在美国的派生诉讼制度中,公司地位不是诉讼参加人,而是名义上的被告、实质上的原告。日本商法与韩国商法虽规定公司在派生诉讼中的地位为诉讼参加人,但这是与其民诉法规定了一般性的诉讼参加人制度相关的,而我国民诉法并无诉讼参加人制度,如将公司在派生诉讼中的地位界定为诉讼参加人,难与我国法律体系相融合。因此,不应将公司作为诉讼参加人。(4)将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既符合诉讼理论,又与我国现行诉讼制度相协调。首先,所谓无独立请求权,是指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派生诉讼中,原告股东起诉后,公司即不得就同一诉因提起诉讼,但诉讼结果与其无疑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次,从诉讼构造上看,在我国诉讼制度中,与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最接近的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提起的诉讼。根据司法解释,在行使代位权的诉讼中,债务人的地位是第三人。[46]一般认为,此处被代位人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47]因此,应将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