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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救济制度刍论

  

  有的学者指出执行监督与执行救济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属于公民所当然享有的申诉权的一种表现形式,不是执行程序所专有的救济办法。[3]还有的学者认为实践中将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救济制度混为一谈是不妥的。[4]笔者对此二种观点有不同意见:执行监督的实施过程体现在法院系统内部,当事人无从参与,虽非救济之方法,但从实践效用来看,仍属一种救济程序。至于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救济制度虽然在目的、作用、内容上有所不同,但笔者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具有确定力和执行力,债权人行使执行请求权,目的是通过公力途径将裁判文书确定的既得权利转化为可得的实体权利,如果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经审判监督程序被撤销,则同时也除去了其执行力,虽然可能执行程序中无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存在,但据以执行的前提错误,依此实施之行为均应认定无效。故从广义上理解,审判监督也是一种救济程序。


  

  (三)救济途径:依申请为原则,依职权为例外


  

  执行救济的提起,采当事人进行主义,依申请为原则。当事人主义,又称申请主义,体现了其意思自治和私权自治的基本精神,是执行当事人积极保护自身民事权利的表现。执行当事人认为强制执行行为有瑕疵,对其程序权利或实体权利产生不利影响,可申请救济。执行中的职权主义是以执行法官为中心的执行程序原则和模式。就执行救济而言,辅以必要的职权主义,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家公权力对执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符合法律公平和正义的要求。执行救济的提起,须由当事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一般不依职权积极主动地启动救济程序。但法律有例外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8条规定:“执行员在执行本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时,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院长审查处理。在执行上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时,发现确有错误的,可提出书面意见,经院长批准,函请上级法院审查处理。”


  

  (四)救济方式:过程中的矫正和事后的补救兼用


  

  执行过程中对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的矫正,其目的是保护执行程序的正当运行,而事后的补救则是针对执行行为对合法的实体权利造成不法侵害后果的事后弥补而言。如《执行规定》第72条规定: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也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裁定对生效法律文书中该项内容中止执行;第73条规定:执行标的物不属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销,并将该标的物交还案外人。上述规定,主要体现的是执行过程中的矫正。而作为事后的补救方法,主要是对实体权利的弥补,包括:第一,将已执行的标的物恢复到原始的法律状态。如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第二,返还孳息。如执行回转时,原申请人除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外,还应返还占有该财产期间的孳息;第三,赔偿损失。如申请人不能退还原物的,应折价赔偿,如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且无法执行回转的,则应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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