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杜鲁门曾认为,美国社会中法官的审判工作同样不能避免来自集团政策的影响。他指出两个理由支持他的论点。其一,法院——尤其在美国社会——被赋予了作出重大选择的权力。而这种权力能够为个人和集团的生活带来重要影响。因此,这些利害关系者和利害关系集团对审判所作出的决定抱有极大的关注。审判所达到的结果不仅给当事者的财产、生命以重大影响,还能够超越直接当事者以种种形式为社会和其他人的利害带来波及效果。只要他行使这种赋予了的权限,因这样的决定而受到影响的个人和集团就不会漠不关心。
其二,由于“在作出决定时法官多多少少总有裁量的余地”,于是在利害关系者中就产生了使这种裁量向有利于自己的方向行使的动机,现实中的审判总是伴随着多多少少的裁量余地。因此,这种裁量的存在一旦为利害关系者所认知,他们必然会产生采取种种行动来努力使裁量向有利于自己的方向行使的动机。总之,只要同时存在权力和裁量,审判就不得不卷入各种厉害关系错综复杂的对立的旋涡之中。[12]
现实中利益集团一般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多多少少具有持续、严密性的组织形式,如工会、政党、行会等,他们作为利益集团从来没有停止过生存的斗争;另一种是支援特定当事者的团体或公害诉讼中作为受害者一方的当事者所组织的团体。无论哪一种形式,为了获得特定的利益,都会通过一定的渠道影响法官的决策。其中,通过新闻媒体大造社会舆论、利用社会舆论的压力左右法官的决策是最重要的一种方式。压力给了法官一个沉重的包袱,除非辞去这个职位,法官才能摆脱它。
结语:竞争性因素的相互竞争
我已经论述了法官判决中的三种竞争性因素。作为一门自主性学科,法律有其自身的特点,因此法官可进入规则的内部通过逻辑而获得真理。但是,法律并不是自足的王国,它只是社会的一面镜子,由经济与社会熔铸而成。所以,从法律的外部环境中寻求法律可能的意蕴也不失为可行的途径。价值、压力与后果在很大程度上已不是无关紧要的存在物,他们,从某种意义上讲,甚至可以决定规则的解释与运用。
当然,本文并没有穷尽影响法官判决的要素。按照一种极端的理解,法官的个性、情绪甚至法官的一顿不愉快的早餐都会影响法官的判决。我想说的是,法官的判决并不是通常想象的那么简单。不错,规则确实至关重要,这是法律职业的特点。但是,规则的重要并不能排除其它要素的重要性,决定事物的原因并不是单一的,而是复杂的一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