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要的具有决定性的原因在于规则的出身方面。
转用R·A·波斯纳的话语,就是规则的门第决定了法官不得不选择规则作为裁判的依据。由于其“主权者的命令”的出身,规则具有一种高于一切包括主权者自身的性质,它在现代国家中的地位恰如上帝在教民中的地位一样崇高而神圣。在现代国家,无论是民主政府还是专制政府,一般都以人民的名义颁布法令——它们代表了人民的意志并且经过了人民全体或其代表的投票表决,总之,它们是大众的宠儿。这样的出身赋予法令以高贵的并且是任何人必须遵守的特性。自然,作为人民权力的行使者,社会正义的代言人,法官决不会对现有的规则坐视不理。相反,他们对案件的是非曲直的判断大多基于事实与规则的对照比较上。即使是那些实际上并不真正以规则裁决案件的法官,也往往把自己判决的非规则依据精心包装成大众的规则,其原因就在于规则的出身能够使法官找到支持判决的合法性资源。
由于规则是人民全体意志的产物,不管是事实上或名义上如此,这一特性决定了其在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的特征。对于国民而言,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循规蹈矩”是社会良性运行的起码要求。但是,循什么“规”,蹈何种“矩”,则仍是一个问题。幸亏这个问题还不太难解决。现代国家大多颁布了成文法,成文法即为“规矩”;对判例法国家而言,其卷帙浩繁的判例中也蕴涵了大量的一般规则。由于文明的发展、教育以及新闻传播的进化,这些规矩或规则已为大多数民众所认识,并且成为他们行为的指南。基于对这些规则的理解,人们井然有序地从事各种公务与私务;并且如果有人试图或不小心冲破规则的樊篱而对他人造成损害,他(她)会期望从这种损害中获得救济。而法官的任务就是使民众的这种预期得以实现。正如霍姆斯大法官所云:如果美国人民想下地狱,我们的任务就是使他们尽快到达那里。法官的任务的完成当然有赖于法官在判决中援引为大众所熟知的规则,因为这些规则是民众预期的基础。
法官依规则裁断不但顺应了民众的预期,而且就其本人而言也有很大的便利。通常的事实是,法官比一般人更了解规则,法官所受的教育也与规则有密切关系,它包括有关规则的产生、含义、特点、结构、作用、功能、本质、历史、继承以及规则的推理等知识。经过多年的法律学习与实践,大多数法官对规则驾轻就熟,可以像“从树上摘下桃子”一样轻易地把规则运用于案件的判决。因此,援引规则不仅可以为法官发挥专业特长提供一个表演的舞台,而且也可以减少法官思考的负担——从确定的大、小前提中推断出必然的结论是法官们的拿手好戏&另一方面,法官的职业规范要求法官必须援引、参照规则,若非如此,则法官就背离了其职业规范要求,甚至导致法官成为“自由”职业者。因而援引规则也能为法官这个职位和荣誉提供合法性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