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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行合一”对司法权的负面影响

  

  2.法院对人大的责任制形式。根据宪法学的基本理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履行职务时,均应对其后果负责。[17]在现代民主国家,民意机构(议会)以及由民意机构产生的机关如果在工作中失误,应该对社会民众承担政治责任,检测其工作失误与否标准是波动化的民意。而法院则既不是民意机构的产物,也不应该对社会民众承担政治责任,因为评价法院判决公正与否的唯一标准是国家成文法的规定,而不是波动化的民意。但是,在我国,根据”议行合一”原则组织起来的国家权力体系中,法院同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一样,也是民意机构的产物,也对人大承担政治责任。对此,宪法也有明确的规定:法院、检察院、行政机关都是由人大产生,受人大监督,对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如果法院院长的工作报告被否决,按照一些学者的说法就是:“法院院长应该承担政治责任和道义责任。??‘人大不通过,代表不满意’就可以成为罢免的理由。”[18]


  

  笔者认为,我国宪法按照“议行合一”原则,认为法院同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一样,都是民意机构的产物,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并通过向人大汇报工作的方式来承担政治责任的做法,不但在理论上存在缺陷,使得司法权不得不按照行政权的模式运作,[19]而且,实践中,法院向人大汇报工作的做法也不可避免地会导致人大干涉法院的独立审判权。


  

  3.人大对法院的监督权问题。近年来,人大如何对法院行使监督权是学界关注的热点,个案监督、人大对法院的质询权一时成为学者激烈争鸣的问题。如果根据“议行合一”原则的要求,人大应该兼理立法、行政与司法的职能;即使依照一些对“议行合一”作广义解释的学者的说法:“议行合一”的本质含义是指由人大直接行使立法权,而将行政权与司法权委托给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行使,人大应该随时对其进行审查和监督,并罢免不称职者。因此,无论对“议行合一”原则作何种解释,人大享有个案监督权与质询权也是其应有之义。


  

  笔者同意对个案监督和质询权持异议的学者的看法:人大既不应该享有对法院的个案监督权,也不应该对法院审理的案件行使质询权,因为个案监督和质询权不可避免地会影响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使法院难以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其原因如下:


  

  首先,人大代表在行使个案监督或者质询权时,对于案件的事实,往往是偏听一方当事人的一面之词,并没有进行充分的调查取证,也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辩论和质证,这就很难保证人大代表对案件事实有充分全面的认识。其次,人大代表并非是法律方面的专家,虽然各级人大代表往往是本地方或者本领域中比较优秀的人才。但是“,术业有专攻”,不同的职业门槛需要不同的专业要求,绝大多数的各级人大代表的法律知识还是很欠缺的,他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往往都是一种朴素的是非观,这种朴素的是非观与通过立法程序产生的成文法存在本质差别。再次,如果赋予各级人大个案监督和质询权,地方各级法院在审理涉及地方利益的案件时,就有可能采取地方保护主义,作出违背国家法律规定的判决。因为,各级地方人大是地方的民意机关,是地方利益的代表。当地方法院审理涉及地方利益的案件时,人大代表就有可能会向法院施加压力,要求法院在判决时更多地考虑当地的利益。这样的后果是,法官为了迎合人大代表的意愿,就有可能作出符合当地利益但却违背国家法律的判决,从而造成司法上的地方保护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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