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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行合一”对司法权的负面影响

  

  事实上,在现代民主国家,司法权存在的意义之一就是为了弥补民主的弊端。由于民主必须绝对遵循多数人利益至上原则,由此带来的后果就是必然会忽视少数人的利益。在美国(除个别州的法官是通过选举产生的之外)以及当今绝大多数国家,法官都是非民选的“,非民选的法官不同于选举人、议员和政治家,在诉讼中既不是当事人一方,又处于中立和客观的地位。”[15]这些非民选的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可以不顾忌公众舆论,对多数人和少数人的利益同等保护,只根据自己对宪法和法律的理解进行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司法与民主无论在含义、本质、运行程序以及评价标准上都存在原则性区别,而“议行合一”原则却试图将民主原则、民主的程序贯彻到司法权的行使上来。因此,可以说,从司法权的角度考察“,议行合一”原则存在着理论上的不足。


  

  三、实践上的弊端


  

  审判独立是我国的一项宪法原则,是一项已为近代法治国家所普遍承认和确立的法律原则,审判独立要求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拥有独立性、自主性和独占性,除服从宪法和法律外,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笔者认为,按照“议行合一”原则及其观念设置的人大对法院的监督权、法院对人大的责任制形式、通过人大选任与罢免法官以及司法中的群众路线等一系列问题,容易影响法官的独立审判权,使得法官在很多情况下不得不屈从于波动化的民意。


  

  1.法官的选任与罢免方式。“议行合一”的民主原则要求任何国家权力都必须直接掌握在最普通的劳动人民手中,因此,按照“议行合一”原则的民主要求,所有的人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专业、学历,都应该享有选举法官和被选举为法官的权利;同时,已被选举为法官的,必须时时受到来自与选举机关乃至最广大的人民的监督,如果选举机关或者广大人民对法官的行为不满,即可罢免其法官职位。显然“,议行合一”原则所要求的选举法官和罢免法官的做法,不可避免地会带来两大弊端:其一,过于强调法官的政治性,忽略了法官的专业性;其二,法官身份难以独立,不能抵御来自民意机构以及广大社会民众的压力。


  

  由于我国《法官法》赋予了人大及其常委会随意罢免法官的权力,因此,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就很难抵御来自同级人大的无理干涉。以四川省夹江市打假案为例,40位省人大代表连被行政处罚者应该享有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这一基本的法律常识都不懂,就对基层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向省高院院长行使质询权:“请问你们到底是为哪个阶级服务?”“你下一届的院长还想不想当了?”[16]该案的最终结果,是法院屈从人大代表的无理干涉,作为了违背法律规定的判决,造成的这种后果的原因,显然是因为我国宪法和《法官法》按照“议行合一”原则赋予了人大随意罢免法官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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