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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行合一”对司法权的负面影响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


  

  首先,马克思、恩格斯以及列宁对国家权力体系没有采取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的划分方法,而是沿用了卢梭与洛克的分类法:立法权与行政权,司法权被视为行政权的组成部分。但是,经典马克思主义者的这种权力分类的方法不足之处在于,它过于强调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共性,而忽视了司法权的个性;而且事实上,对司法权与行政权的本质区别以及不同的运作规律“,议行合一”原则并未加以任何区分,这就不可避免地会带来如下弊端:司法权完全按照行政权的模式运作。


  

  其次,经典马克思主义者认为“,议行合一”的民主原则必须不加选择地适用于司法权,司法(司法权的行使过程)必须按照民主的原则、民主的程序运行,法官和法院是民意机构的产物,法官的审判活动必须时时受到来自于民意机构的监督,法官自身也应该随民意而进退。


  

  二、理论上的缺陷


  

  笔者认为,将“议行合一”中民主的原则、民主的程序套用到司法权运行中来,存在着一定的理论缺陷:


  

  1.司法(司法权的行使过程)与民主存在本质上的差别。民主是一种建立在选举制基础上的利益决策机制,任何与决策的结果有利益关系的人,都必须平等地参与到决策的形成过程中来,与民主相对应的概念是专制。选举是民主制的基石,是检测民主与专制的标尺。民主制度的具体要求是,每个人都应该平等地享有选举治理国家领导者的权利,以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司法本质上是一种定争止纷的利益裁判机制,法官对提交其解决的纠纷居中作出权威性判决结论,与司法相对应的概念是调解、仲裁以及和解等。法官在审理的案件中不能有任何的利益牵涉,因为“任何人都不能成为自己利益的法官”,中立性和被动性是法官的最基本要求,对多数人和少数人的利益,法官必须一视同仁;民主与此形成鲜明的对照,民主制度要求“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好的法官”。对于民主与司法的差别,代议制之父密尔曾经有过一段非常精辟的论述:“选举一个议会议员正如人们之间的交易一样,不需要公正不偏。选民不须对任何有权得到的东西作出裁决,也不须对竞选人的一般优点作出判断,所要做的只是宣布谁是最得到他个人的信任,或者谁最能代表他的政治信念。法官有义务完全象对待其他的人一样来对待他的政友或他所最了解的人;但是,如果一个选民这样做,那就会是没有尽到责任和愚蠢可笑了。”[11]


  

  2.司法与民主对同一问题往往会得出截然不同的评价结果。民主程序本质上是竞选者争取选票的一种竞争机制,竞选者会尽量迎合大多数人胃口,以最大限度地争取选票。这样的结果是,在民主社会“,被统治者的舆论是一切统治的真正基础。”[12]换而言之,衡量民主实现程度的标志是民意。民意的弊端是很明显的:首先,民意是随着情势的变迁而波动的,因此,有“民意如流水”之说。其次“,群体无意识”,民意包含有很大程度的非理性因素,民意的形成是朴素的道德情感的体现,缺乏深思熟虑,普通民众的情绪也容易受到煽动而失去理智和耐心。再次,民意还有一个特性就是可能漠视少数人的意见,从而牺牲弱势群体的利益。司法程序旨在使法官能够公正听取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争辩,然后根据自己的逻辑推理明辨是非,从而形成判决结论。因此“,诉讼程序本身并不具有明显的民主色彩。法官是专门职业者,而不是民意代表。判决的依据是实证法规范,而不是人民的直接要求。”[13]评价法院判决公正与否的唯一标准是是否符合国家制定法的规定,而评价民主实现程度的标志是民意,“法律评价和其他评价的对抗与冲突是不言而喻的,但以法律的评价作为评判的最后标准又是确定无疑的。”[14]因此,审判实践中,经常会出现法院的判决与民意相背离的现象,这是由司法与民主的不同评价标准所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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