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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行合一”对司法权的负面影响

  

  列宁是第一个将巴黎公社的经验和马克思的“议行合一”理论附诸革命实践的人,列宁不但非常重视马克思总结巴黎公社的基本经验,认为社会主义国家的主要特征之一,就是立法与行政的统一,而且还极大的丰富了马克思“议行合一”的民主理论。十月革命胜利后,列宁建立了工农苏维埃代表大会作为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类似于巴黎公社委员会的组织,最高苏维埃代表大会既要负责制定法律,又要“亲自工作,亲自执行自己通过的法律,亲自检查实际执行的结果,亲自对自己的选民直接负责。”[5]同时,列宁认为,所有的国家公职人员都必须毫无例外地由选举产生并可以随时撤换。以此来“彻底消灭那种不是完全和绝对依靠人民的、不是由人民选举产生的、不是向人民汇报工作的、不是由人民撤换的国家政权。”[6]列宁同巴黎公社的领导者们一样,认为行使过审判权的法官和法院与普通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并无任何实质上的差别:“法院正是吸引全体贫民参加国家管理的机关(因为司法工作是国家管理的职能之一),法院是无产阶级和贫苦农民的民意机构,法院是纪律教育的工具。”[7]“法官及民政方面的和军队方面的公职人员都必须由人民选举产生。”[8]并且,对于“任何由选举产生的机关或代表会议,只有承认和实行选举人对代表的罢免权,才能被认为是真正的民主的和确实代表人民意志的机关。”[9]


  

  在我国,早在革命根据地政权建设中,已经明确提出并贯彻了“议行合一”原则。1931年在江西瑞金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第3条规定:“全国工农兵苏维埃代表大会,这是最高政权机关,大会闭会期间,全国苏维埃临时中央执行委员会是最高政权机关;在中央执行委员会下组织的人民委员会是行政机关,处理日常政务发布一切法令和决议案,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都应是中央执委会委员会。”抗日战争时期,根据地民主政权也实行了“议行合一”,边区、县、乡各级权力机关是参议会,参议会由人民以普遍、平等、直接、秘密的原则和三三制选举产生,行政机关由参议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新中国成立的前夕的1949年9月,董必武同志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上的报告指出:“我们的制度是‘议行合一’的,行使国家权力的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产生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产生的各级人民政府。”[10]建国后的历部宪法都是按照“议行合一”思想来组织国家的政权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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