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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中的不特定对象标准探析

非法集资中的不特定对象标准探析



——证券私募视角的全新解读

李有星;范俊浩


【摘要】集资对象是否特定影响民间集资行为的性质认定,非法集资的构成要件之一便是向不特定对象集资。我国法律在这方面虽有规定,但所设定的标准简单抽象而难以把握,并且在实践中产生了亲友标准模糊、口口相传行为定性不清等问题。在吴英非法集资案中,集资对象是否特定成了争议的焦点,而且单纯依靠刑法已难以得出准确的结论。美国在证券私募融资领域建构了“安全港”法律制度,这一制度在完善我国非法集资中的不特定对象认定标准方面具有重要的借鉴价值。我国可通过修正现有的刑事法律规范,明确不特定对象的内在含义,改变现有的融资法律规制格局,转变政府的金融监管哲学,从根本上解决不特定对象认定困难的司法难题。
【关键词】非法集资;证券私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
【全文】
  

  在我国,非法集资行为主要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和集资诈骗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2007年7月25日发布的《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非法集资行为具有三大主要特征[1],其中面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这一特征在司法实践中较难把握,定性错误的情况时有发生。2004年至2007年上半年,浙江省公诉部门受理的移送审查起诉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有30%因对是否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把握不准确而被改变定性{1}。迄今为止,完善不特定对象认定标准的刑法学研究已初见规模[2],然而却鲜有学者从金融法的视角来解构不特定对象的认定难题。非法集资不特定对象认定标准的缺陷亟须证券私募视角的全新解读。


  

  一、有关不特定对象认定的法律规定及观点


  

  非法集资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擅自发行股票及公司企业债券罪、非法经营罪、虚假广告罪等罪名,其主要涉及的两项罪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分别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文简称《刑法》)第176条[3]和第192条[4]。这两个条文虽然在罪状描述中并没有规定触犯上述罪名必须是面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但随着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集资”这两个概念解释的逐步深入,不特定对象的要件思维得到了强化。国务院1998年6月30日发布施行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下文简称《取缔办法》)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解释了《刑法》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含义。《取缔办法》4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而中国人民银行于1999年1月27日发布的《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以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解释了“非法集资”的含义。该通知第1条规定:“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至此,欲将集资行为定性为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就必须肯定集资对象为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集资对象是否特定、是否属于社会公众成为罪与非罪的界限。实践中通常是从人们所理解的“一对多”融资的角度来把握这一标准的,视其“多”为不特定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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