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意思说或自由说”虽认为法律是确认权利的依据,但对法律的具体作用即法律上之力的认识仍显不足,或者说较为模糊。这是因为,即使从正面界定权利本质为自由时,也须强调自由为权利行使的客观界限,而不能只顾权利的主观状态;即使明确权利取得的依据及其范围,也得关注权利能否实现的法律保障措施,否则法律确定权利将失去意义。无疑,“法力说”作为一种手段和措施,仅反映了事物的现象,却无法揭示事物的本质属性。但从实证角度而言,充分关注法律的强制作用对全面把握法律确定权利的意义,似乎比单纯了解权利本质更为重要,这也是法力说成为当今通说的最好注解。然而,对于“法力”,既不能仅简单将其理解为各种法律关系的具体之力,认为不同法律关系的“法力”含义不同,如“直参接支配、排他性”就是物权的“法律之力”,“请求”就是债权的“法律之力”;也不能过于扩大“法力”的涉及范围,如将“支配力”解释为既可支配标的物,也可支配他人。[25]理由是,现实生活中所发生的各种法律关系纷繁复杂,意志作用的对象难以一一明了,不同法律关系涉及的各种权利所显示的“法力”应当不同,债权与物权如此,其他权利如形成权等亦复如此。何况,有些权利如人格权,依现代民法所倡导的主体地位平等的精神,意味着任何人不得支配其他人。[26]由此说明在明确不同法律关系可体现不同“法力”的同时,似还应从权利实现角度来理解“法力”。事实上,法律授予主体享有权利,并不意味着权利人就可亲自去实现与权利相适应的状态,如仅有请求权,未必导致债权实现。可见,对于权利人而言,不仅需要关注权利的有无及其界限,而且更应重视权利能否在法律的保障下得以实现。不过,请求之力(权利)以诉讼方式实现,并非将权利与诉权划等号。诉讼保护不是权利的目的,仅是权利实现的一种手段。因此,法律赋予权利之“法力”应体现为具体和抽象之力的结合:具体之力源自法律规定或意思自治,主要指权利主体对权利客体基于其意志为自由行使和处分的可能或资格,取决于不同法律关系内在效力的表现;抽象之力来自法律规定,为任何权利所共有,表现为权利的外在效果即法律的担保力。唯如此理解“法力”的独特价值,才能准确地体现法律与权利的关系。
二、研究民事权利本质的意义
探究权利本质,并非单纯解释或揭示其根本属性。重要的是,通过分析权利本质各观点之争,寻找各学说存在的合理内核,充分理解法律设置权利及其赋予权利主体享有权利的价值所在。据此可将研究权利本质的意义归纳为如下三个方面。
(一)界定权利及其特性的需要
大陆法系素来主张体系完整、概念清晰。故对民法核心内容的权利加以界定理所当然。的确,在现有的法学教科书或辞书中不乏权利定义,但因受权利本质不同学说的影响,迄今为止尚未出现一个能充分概括权利全部内涵和外延并为学界真正接受的定义。但这并不意味着权利不可定义。根据前文对权利本质各说的分析,权利的本质乃意志自由,而自由既应受到法律的约束,又应得到法律之力的保障,故应得到法律的确认。同时,被法律确认和保障的自由在法律层面仅是一种资格或可能性,而非主体意志的现实体现或实现。鉴于此,权利基本可定义为民法赋予并保障民事主体特定范围的行为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