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清代刑事人证的制度与实践

  

  当然,证人的作用与其对事实所能起到的证明程序有关,亦与其作用是否不可缺少有关。对于不到场关键事实就无法查清的证人而言,其作用无疑是不可替代的。有时候人证的作用甚至可以达到仅凭人证就可以认定犯罪事实成立的程度。乾隆年间,巴县审理一起伤害案,马维俊控赵世祥恃强殴伤其顶心偏左,因控告已迟,伤已平复。巴县在审理时,赵世祥自恃无伤可验,矢口否认殴打致伤一事。但马维俊提供了邻佑霍朝吉等证人证词,称当时目睹马维俊有伤。巴县认为该案供证确凿。赵世祥实属滋事,令将赵世祥重责十五板,以为凶顽者戒。{8}13本案证人的作用之所以能够影响司法官员对事实的认定,原因就在于证人系目击证人,目睹伤害的过程与结果,因此其证明作用不可替代。但在刑事诉讼的实践中,有些证人只有程序上的意义,即没有证人事实亦能够查清,证人之所以要出庭只是法律规定如此,其目的在于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进行担保而非对争议事实进行证明,此时证人的作用在现实中可轻可重,如司法官员特别强调证人必须出庭,如证人不出庭,则可能亦会导致案件审理停止。倘若司法官员比较务实,不是非常强调依程序办事,此时证人即使不出庭亦不会影响案件的审理与事实认定。同治元年,巴县民人王兴成具报其妹贾王氏被其夫家殴伤致死,在呈词中列王海山为干证。夫家称贾王氏是自缢,王兴成遂具结请验。在检验前依律例应讯问尸亲、证佐与凶犯,但干证王海山不到。不过官府并未因干证不到就停止检验,依然在王兴成具结后实施检验,检验的结果贾王氏为自缢,遂掌责王兴成结案。本案的证佐王海山属控状有名之人,依法应予讯问,但干证不到场,官府的检验并未受影响,原因就是本案争议的事实贾王氏的死因通过检验即可查明,证人的作用并不明显,因此其不到场亦不影响案件的审理。这是证人作用具有弹性的表现。[4]


  

  对证人作用的认识并非仅只有官府才具备,司法实践显示清代的地方百姓亦深知证人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若他们被人告发犯有某罪,倘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他们便会理直气壮地反诉对方为诬告行为。乾隆年间巴县资荣山以诈搕难甘事控蒋轩杨得其钱十七千,但未提供干证,官府的批词予以受理,这已与地方讼状格式中控婪赃无过付见证者不准的要求不一致。但被控人蒋轩杨在诉状中反问“诬蚁诈搕其钱十七千,试问何人见证过付”,称对方为捏控,要求诉明电究,以除诬告。{11}


  

  (二)人证的作证程序


  

  清代立法关于证人作证的程序规定非常简单,只有令证人与两造一起具结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证人作证程序,据笔者对巴县档案记载的案件审理材料来看,可分为如下步骤: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