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具体的案件之中,我们亦能够看出证人资格方面的要求。乾隆年间,巴县审理了一起因奸酿命案,案情大致如下:杨沛的父亲杨亮衢与舒德之妻舒杨氏在舒德家奸宿,被舒德回家发现后打伤身死,杨沛投告乡约王在玉、地邻牟德显,约邻随即报官相验,杨沛亦报官。{8}巴县正堂在验后随即讯问尸亲、证佐及凶犯。在讯问证佐时讯问了奸妇舒杨氏,还讯问了舒德之子—只有八岁的舒寿林。讯问舒杨氏并不违背妇女一般不得作证人的惯例,因为本案属因奸杀人案,不属于非奸情案件牵连妇女,而且舒德殴打杨亮衢时舒杨氏正在现场,属目击证人,亦即紧要证人。至于讯问只有八岁的舒寿林,则与清律要求不符。本案中舒寿林有两条理由可以拒绝作证,一是凶犯舒德是其父亲,依亲属相为容隐的律文,他们具有容隐关系;二是依据老幼不得令其作证的规定,十岁以下幼儿官府即不得令其作证,否则应杖六十。舒寿林只有八岁,应无作证资格,但巴县正堂依然让其作证。笔者认为可能是巴县正堂认为舒寿林于本案而言属关键证人。由于现场只有舒杨氏及舒寿林二人目击,而舒杨氏与被殴致死之杨亮衢有奸情关系,官府担心其立场可能会不公正,而舒寿林虽然年幼,但恰是因为其年幼,因此在此特定情况下作伪证的可能才非常小,证言反而更可信。但司法官员置法律规定于不顾,令无作证资格的人作证,除了因为本案是命案,案情重大以外,与清代法律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亦有很大关系。
2.人证的作用。在巴县讼状格式中,某些特殊案件的受理必须具备一定的人证条件。如告赃物无过付见证者,不准。即见证人是赃物犯罪中的案件受理条件。除了影响案件是否受理外,人证是否齐备还是案件确定审理期限的依据。同治七年,河南巡抚李鹤年奏称:京控案件,除要证未到可以申请展限外,倘地方官克故延迟违限,应按章惩罚。[2]同治八年,四川总督与而政使对衙门批发呈词作出要求:以控案人证提到之日为始,情节重大者限两个月审结,情轻事小者限一个月审结。重案不得过三个月,轻案不得过两个月,结案时限不得超越。[3]前述清代例文要求犯人和要证不齐可以申请展限,四川地方要求案件审理期限以人证到齐为始,核与例文精神一致。由此可见人证对于确定案件审理限期的作用。
在具体的案件中,证人的作用亦多有体现。前述舒德殴伤奸夫杨亮衢致死的主要犯罪事实认定就是在结合目击人证舒杨氏与舒寿林的证言及凶犯舒德的供词基础上认定的。这是人证作用的积极体现。相反,若案件的事实认定缺少关键证人特别是目击人证,则可能会引起上司对案件认定事实的指驳,这是人证消极作用的体现。《驳案汇编》记载了四川总督具题的一起命案:王仁极殴伤行窃之大功兄王殿一身死,双方私和,被官府访闻行查,获犯验尸。川督据王仁极父子供词认定王仁极夜间殴贼,实不知贼为服兄,无谋故杀之情具题。刑部认为案情皆出于王仁极父子一面之词,并无佐证,恐别有隐情,驳令再审。川督再审时诘其凭证,王仁极称是夜前往防守有地邻所见,惟殴伤服兄实无证佐,但有被害人所带背兜、镰刀、经尸妻罗氏认明确,即属凭据,尸妻父亦证属事实,是以不肯报验。本案中因无目击证人,因此刑部对川督认定的事实提出质疑,后来在再审过程中虽未提出目击证人,不过提供相关的间接证据,对事实的证明形成锁链,后来的事实认定获得了刑部认可。{10}而刑部的批驳与川督的再审正表明了人证对于事实认定的不可或缺的作用。驳案汇编记载的另一则案例则从另外一个角度表明了人证作用的重要。黄启胜殴伤兄妻殷氏身死,川省审理时,该犯供称在事前有欲与其兄黄启甲拼命一语,川省遂以谋杀定拟斩立决。部驳黄启胜谋杀之意无证佐证明,仅凭“欲与其拼命”不足以证明有谋杀之意,驳令重审,川督再次问了被害人殷氏之媳,证人的证词证明了黄启胜因索欠杀人属实。这样一来,黄启胜谋杀罪名不能成立,后按故杀定拟斩监候。{10}754本案重要证人殷氏之媳提供的证词证明了黄启胜杀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对正确适用法律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是证人作用的积极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