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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刑事人证的制度与实践

  

  (三)证人责任的规定


  

  《大清律例·诬告》条例文规定:“词内干证,令与两造同具甘结,审系虚诬,即将不言实情之证佐,按律治罪。”{6}481要求证人具结的作用除了为证人在作伪证后对其处罚准备了正当理由之外,更重要的目的在于提醒证人作伪证的后果,致使证人畏惧法律制裁而放弃作伪证的念头,达到预防伪证的目的。《大清律例·狱囚诬指平人》条规定:“若鞠囚而证佐之人有所偏徇,不言实情,故行诬证,致罪有出入者,证佐之人减罪人罪二等。”{6}579这一条是《诬告》条对证人伪证进行惩罚原则的具体化,《诬告》条所称的按律治罪中的律即是指本条内容。清律对于伪证减其所出入之罪二的处罚抄自明律,而明律又源自唐律。不过清律增加了诬证人之人有所偏徇的要求,即证人是故意作伪证,而不是因为认知错误而作伪证。这一内容的增加显示了清代立法水平的提高。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是作伪证都按如此处罚,如果作伪证人原非证佐,对案情本无所知,只是受当事人请托而挺身硬证,则不按证佐不言实情律处罚。清代例文规定将实非证佐之人挺身硬证的行为按诬告处罚。同时清代诏令还对生员作伪证进行了特别规定:“生员代人扛帮作证,审系虚诬,地方官详请褫革衣顶,照教唆词讼本罪者,以枉法从重论,其讯明事属有因,并非捏词妄证者,亦将该生员严加戒饬,倘罔知悔改,该教馆查明再犯案据,开扫劣行,申详学政黜革。”川这些内容都是对于伪证责任追求的特殊情形。清律之所以不厌其详地规定伪证责任制度,正是因为证人在清代刑事诉讼中的不可忽视的重要证明作用。


  

  二、司法实践中的人证


  

  (一)人证的资格与作用


  

  1.人证的资格。司法实践中关于人证的资格基本没有很具体严格的规范,但透过相关资料,我们还是能够看出证人资格方面的要求。乾隆年间巴县讼状格式要求对于向衙门告诉的案件,如非奸情而牵连妇女者,不准。可见,妇女只有在奸情案件中才可以做为证人,在其他案件中则是不合格的证人。而有职人员及贡监生起诉无报告者,亦不准。其用意在于维护有职人员及贡监生作为官府人员及有功名读书人的体面。此处虽未论及其是否可以做证人,但由于在清代的衙门审讯中,证人与当事人的地位是一样的,都须跪答审讯人员的问话,因此可以推断,这些特殊身份者亦不应当在寻常案件中充当证人,但如果是反逆与命盗重案且为紧要证人,则亦可例外。讼状格式还规定如干证过三人及无住址里数者,不准。即证人超过三名或无住址里数,在诉讼中都属于不合格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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