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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刑事人证的制度与实践

  

  由此看来,地方诉讼规则对于妇女与生监作证采取的是限制而非禁止的态度。


  

  (二)人证作用的规定


  

  人证是证据的一种,在物证技术不发达的古代社会,人证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明显高出其他证据。中国法律发展史上“证”一词的最初含义就应当指人证,即用人的言词来确认某一事实。唐律中的众证定罪并非指的是依据多种证据来定罪,而是专指三人以上的证人证明被告人之罪。清代法律关于人证制度的内容中很重要的一项就是人证作用的规定,尽管这些规定并非是有意识的强调证人的作用,而是对特殊情况下案件处理程序的规定,但透过这些规定,我们依然可以看出人证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所起到的不可忽视的作用。根据笔者对清代律例关于人证作用的规定内容考察,人证的作用可分为积极作用和消极作用两个方面:积极作用即指当案件审理具备了法定的人证时案件可以如何处理,而消极作用指的是当法定的人证没有出现时案件又应当如何处理。


  

  1.人证的积极作用。中国古代法律一直强调案件审理中的事实认定应以口供为主,特别是认定被告人犯罪成立时应当有被告人的认罪口供。但唐律为体现对特殊身份者的照顾,规定对于凡应议请减赎之人犯罪,不得实施刑讯,即如此,则认罪口供的获得便没有保障,对此类人的有罪认定则以众证定罪来确认,所谓众证定罪即三人以上明证其罪,且证明有罪之人超过证明其无罪之人。清律与唐律相比,虽然取消了部分犯罪者的特权,但仍然承认应议者及老幼废疾之人不适用拷讯,因此,对他们的犯罪成立的认定亦依众证定罪。不过唐律规定还疑罪与不合坐即无罪两种情形,即当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人数达不到三人或虽达到三人但证明其无罪的人超过证明其有罪的人数时,法律不追求被告人之罪,当证明有罪的人数达到或超过三人但证明其无罪的人数与证明有罪的人数相等时,按疑罪处理,从赎。清代法律对此皆没有规定。因此,清代的众证定罪的立法规定显然是不完整的。此外,清律还增加了另外一种众证定罪的规定,《大清律·犯罪事发在逃》条规定:“若犯罪事发而在逃者,或系为首,或系为从,众证明白,即同狱成,不须对问。”也就是说罪人在逃,无论首从,只要罪证明白,将来照提到官,只有以原招决之,不须到堂也可结案。沈之奇在《大清律辑注》中称若犯罪虽有在逃者,而见审之人众证明白,逃者为从为首,罪状显著,无待对质,其狱已成矣,止俟获日,照依定拟。{5}无论是律文还是沈奇的辑注都明白无疑地表明了众证明白对于在逃人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的证明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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