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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刑事人证的制度与实践

  

  对于依律相为容隐者,法律在免除其作证义务的时候,却并不剥夺他们作证的权利。特别是他们欲提供对自己亲属有利的证词,并不违背亲属应相容隐的意旨。但当证人欲提供对自己亲属不利的证词时,有相隐义务的卑亲属若是作出对尊亲属不利的证词,法官会依相关法律规定对证人加以处罚,但对其提供的证词,则会予以采信,因为这样的证词在理论上具有更高的可信度。


  

  2.老幼笃疾剥夺作证资格。《大清律例》规定:“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皆不得令其为证,违者笞五十。”{1}573律后注“以其免罪有所恃”,律后注的理由有二:其一是名例律中的老小废疾收赎条规定:年七十以上,十五岁以下,犯流罪以下,收赎。{1}106二是断狱律中的“狱囚诬指平人条”规定,证佐之人不言情,故行诬证,致罪有出入,证佐人减罪人罪二等。{1}577结合上述两条,老幼笃疾之人犯证不言情罪,显然属于收赎之类。由于法律不能对老幼笃疾者不负责任的作证乃至作伪证的行为进行制裁,因而很难保证这一类证人证言的可靠性。为了避免这些真实性没有保障的证言给司法审判带来混乱,法律干脆剥夺了他们的作证资格。


  

  3.妇女与生监作证资格的相对剥夺。这一做法亦主要体现在司法实践中。限制妇女作证的理由主要有两个:一是维护社会伦常纲纪。明清时期,宋明理学占据了伦理学的统治地位,妇女的社会地位降到了历史的最低点,她们甚至不被视为法律关系主体。此时妇女若被官府通知去法庭作证,妇女的家人会觉得有辱门庭;第二个理由是保护应作证妇女及其家人的利益。正是因为妇女出庭作证,其家会觉耻辱,因此,有些原告在起诉时对于被告甚至无涉之家,偶有宿憾,辄指其妇女为证,意谓未辩是非,且得追乎一扰,费耗其钱物,凌辱其妇女。为了防止原告的不正当目的得逞,审判官须察其时势轻重,止将紧要人点追一两名,若妇女,未可遽行追呼也。{2}有鉴于此,限制乃至禁止妇女出庭作证就为司法实践普遍认同。清代司法官员主张:凡牵连妇女者,于吏呈票内将其除名,勿勾到案,有不待呼而即至者,不许上堂,大案只唤到一次。{3}即不管妇女是主动要求作证还是被动地被牵扯进来,都应禁止其出庭作证。


  

  生监是生员与监生的合称。生监作为知识分子,是官吏的后备人员,因此社会对于官员的优礼同样适用于生监。不过相比于官员而言,妇女与生监作证的负面影响要小得多,他们参与作证一般不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地方诉讼规则对于他们作证资格的剥夺也就不很坚决。清代州县自定的状式条例规定:告诉内以生监妇女作证,并已经结案复行翻控者,不准。{4}这一规定表明当事人初次起诉时以生监妇女作证应该是可以的,但若结案后又去起诉,此时再以生监妇女作证,诉讼就应驳回。倘若证人非常关键,二审中即使以生员作证,也未必会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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