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刑事人证的制度与实践
蒋铁初
【摘要】清代立法中关于人证制度的规定有限制证人资格与赋予证人免证权的内容,立法的目的在于维护传统的家族伦理、社会等级秩序及发现案件真实。实践中的证人作证与立法规定有一定的差距,表现为立法的限制多为实践所突破。原因在于立法要维护的伦理价值在实践中让位于司法官员追求的发现真实的价值。立法与实践对于证据运用中的价值平衡并不一致。
【关键词】同居相隐;等级秩序;诬证;重实体
【全文】
[编者按]清代是我国最后一个封建王朝,去今并非久远,然而,由于体制的根本性转型以及文化的断裂,使我们对清代的法律制度又非常之陌生,好在据以整理、考证的史料较为丰富,加之研究者的辛勤耕耘,研究成果蔚为可观。本期“学术视点”栏目邀请刘作翔教授组织策划了四篇关于清代司法制度的文章。本组文章具有以下两个鲜明特征:(一)立足于实践与理论的互动进行考察,并非从理论到理论的简单论述。譬如:蒋铁初教授从律条与实践的互动关系中,对人证制度的立法与实践进行了实证考察,若没有这种实证考察,仅仅停留于法律文本的表述,则人证制度的具体运作样态可能会被遮蔽;廖斌教授以巴县衙门司法档案为基础,通过分析一些典型的具体案例,对清代刑事案件裁判事实的获得路径作了深入的分析。(二)均涉及当时的诉讼理论与司法制度,比较具体,并非宏大叙事。包括:刑事案件的人证制度和事实的获得路径、情理法判案实践的“民、刑”差异以及田土诉讼中的勘丈制度等。其中一些具体制度与现代司法理念大相径庭,如田土诉讼中的勘丈制度,并无多大“有用”的价值,但这组文章从不同的层面,将清代司法、审判中的一些图景呈现在读者面前,对我们认识和了解当时的司法审判状况不无禆益。
一、立法中关于人证制度的规定
(一)证人资格的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证人资格的要求非常简明,除因生理上或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以外,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1]清代法律对这一问题的规定则要复杂得多。法律除免除一部分人的作证义务之外,还剥夺了一部分人的作证资格。
1.与当事人有法律上容隐关系之人免除作证义务。《大清律例》规定,相为容隐的对象是:“凡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外孙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容隐;奴婢、雇工人为家长隐者,皆勿论;若漏泄其事,及通报消息,至令罪人隐匿逃避者,亦不坐。其小功以下容隐,及漏泄其事者,减凡人三等,无服之亲减一等。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1}如果司法官强迫上述相为容隐的人作证,处罚是答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