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中韩两国刑诉法辩护权制度的比较
在我国,辩护人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采纳律师辩护意见难等辩护难的问题长期困扰着律师界。[11]这些困难既有立法上的原因,也有执法上的问题,或许还有其他社会方面的原因导致。就本文的主旨而言,本部分主要偏重于立法方面的比较,因中国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或者试点存在的事实,因此,在比较中也兼顾司法实践方面的内容。
(一)关于侦查程序中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辩护人在场制度
对于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辩护人在场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司法解释也未作出规定。侦查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辩护人现场参与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基本不存在。据报道,我国在刑事公诉实践中有类似韩国刑事诉讼法中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在场制度的做法。2005年3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允许辩护律师在场旁听公诉人对犯罪嫌疑人讯问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规定,辩护律师如想参与旁听公诉人讯问犯罪嫌疑人,须向承办案件的公诉人提出书面申请。在押犯罪嫌疑人也可以向公诉人提出让自己的辩护人参与旁听提讯的书面申请。征得办案人同意后,辩护人可以参加旁听,并允许做记录、录音、录像,但禁止在提讯中进行讯问和插话。公诉人提讯结束后,辩护人可以就案件事实直接向当事人进行发问,但禁止辩护诱导性发问。《实施办法》规定,对于“特殊案件”,一是指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另一个是犯罪如属共同犯罪,犯罪嫌疑人有多名,有串供嫌疑或有部分在逃的情况,不允许辩护律师在场旁听讯问犯罪嫌疑人。[12]2010年12月6日,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推出《关于辩护律师旁听讯问办法(试行)》规定,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可请求其辩护律师旁听。辩护律师旁听讯问目前先试行于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案件,旁听律师限于在审查起诉阶段受犯罪嫌疑人聘请为其辩护的执业律师。该制度将逐步向未成年人犯罪和外国人(含港澳台)犯罪这两类案件延伸。在启动程序上,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公诉部门均有权提出。公诉部门在通知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来院接受讯问时,应告知其有权请求辩护律师旁听讯问。犯罪嫌疑人也有权拒绝辩护律师旁听讯问。旁听讯问时,辩护律师可以记录,可向犯罪嫌疑人解释有关法律规定,对讯问人提出的与案件无关的问题可提出异议,发现违反法律规定及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可提出意见或代为提出控告。讯问完毕后,经讯问人允许,辩护律师可补充发问,核对讯问笔录,针对遗漏或差错提出补充或改正建议,并签字。该规定也明确规定,辩护律师不得干扰讯问正常进行、不得故意曲解法律、不得引诱犯罪嫌疑人作虚假供述、对讯问过程中了解的情况严格保密。如有违反,讯问人可当场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令其离开讯问场所。情节严重的,向其所在单位和主管机关提出检察建议。触犯法律的,依法予以追究。[13]
(二)关于签发羁押令状听审程序中的辩护权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犯罪嫌疑人由侦查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须经检察院或者法院决定。我国立法中的拘留、逮捕与羁押是合而为一的,拘留或者逮捕就当然意味着羁押,并无单独的羁押制度。拘留或者逮捕程序无须法院的介入或决定,而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各自决定。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决定逮捕的规定是指法院对自诉案件被告人是否逮捕的决定,而非对检察机关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司法审查。由此,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无拘留或者逮捕的听审制度,也当然没有类似韩国由法院签发羁押令状的听审制度。但我国检察和侦查实践中已开始建立审查逮捕阶段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机制。如2008年6月1日,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发布《关于律师介入审查批捕程序办法(试行)》。该办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聘请律师的,检察机关审查逮捕部门在受理案件后,应当及时告知律师。律师针对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逮捕的必要性、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会见检察官。检察机关在作出是否逮捕决定时,应当充分听取律师意见。案件办结后,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律师。再如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工作,保证办理审查逮捕案件的质量,依法打击犯罪,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颁布了《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试行)》第1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等书面意见以及相关证据材料的,检察人员应当认真审查。必要时,可以当面听取受委托律师的意见。对律师提出的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应当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