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犯罪嫌疑人在场制度相关的值得介绍的还包括对犯罪嫌疑人陈述录音录像过程的辩护权制度。对犯罪嫌疑人陈述录音录像过程的辩护权规定在韩国刑事诉讼法第244条之2条之中,按照该条规定:①对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可以进行摄像,但要事先告知犯罪嫌疑人,摄像应覆盖自调查开始至结束的全部过程和事实。②完成第①款的录像后,应在辩护人或者犯罪嫌疑人面前立即将原本封印,并让犯罪嫌疑人签字或者捺指印。③进行第②款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或者辩护人提出要求时,应再次播放影像使其视听。如果对其内容提出异议,应付上异议的书面要旨。
(二)签发羁押令状听审程序中的辩护权制度
在韩国,司法听审程序首先在1995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规定法官可以依职权主动就逮捕或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必要性安排听审,听审时犯罪嫌疑人被要求出席。然而,由于侦查部门强烈反对羁押听审制度,这一制度于1997年被修正,修正后的羁押听审程序只有在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其律师、家属提出要求时才会启动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羁押听审程序只有在有必要时才会举行。鉴于韩国宪法第12条第3款要求的司法令状应当以正当程序的方式获取,1997年作出的这一修正案被批评认为是在人权保障方面的退步。而且韩国政府于1990年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款也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到司法官面前。[10]为此,韩国2007年6月1日修订通过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无论是对已经逮捕还是没有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签发科押令状都必须在有犯罪嫌疑人出席的情况下举行实质性的听审程序。从以上介绍的情况看,签发羁押令状的听审程序的启动经历了一个法官主导到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亲属申请且由法官认为必要为双重条件再到无条件举行实质性的听审程序的过程。与此相对应,签发羁押令状听审程序中的辩护权也经历了由可能性到必然性的一个变化过程。由此不难看出,签发羁押令状听审程序中的辩护权制度并非韩国2007年6月1日修订通过的刑事诉讼法新引入的制度,而是原有制度基础上的改良与强化的结果。
(三)审前证据开示(展示)制度
依照韩国2007年6月1日修订通过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检察官羁押期间,辩护方可以查阅、复制证据材料。对于检察官拒绝辩护方查阅、复制证据材料申请的,辩护方可以向法院提议,要求撤销检察官的拒绝决定;侦查机关应当将所有的侦查材料没有删减地附入案卷,并有义务全部开示。该规定类似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诉案件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的阅卷权制度。规定该制度在于实现控辩平等对抗的目的。只有辩护人能够及时看到侦查证据材料,才能为其有效辩护提供可能或条件;如果辩护人未能及早查阅侦查卷宗证据材料,可能成为其不能有效辩护的障碍。从这个意义上说,韩国刑事诉讼法引入审前证据开示制度也是保障人权,提高犯罪嫌疑人防御权的一项重要内容。
(四)阅卷权制度
韩国2007年6月1日修订通过的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了阅卷权制度。该条是在原有制度上改良而成。根据修订前的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在诉讼过程中可阅览或复印有关材料或是证物。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1.被告人和辩护人在诉讼过程中可阅览或复印有关材料或是证物。2.被告人的法定代表人,附带于28条的特殊代理人,附带于29条的辅助代理人或者是被告人的配偶、直系亲属、兄弟姐妹,提出能够证明被告人的委托证明和身份关系者,也符合第一项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不仅被告人的辩护人有权有阅览或复印有关材料或是证物的权利,被告人本人,甚至与被告人有特定关系的人,如法定代表人、特殊代理人、辅助代理人或者是被告人的配偶、直系亲属、兄弟姐妹也有阅览或复印有关材料或是证物的权利。通过将阅卷权的主体范围进行扩张,以实现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提高被告人防御权的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