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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现行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反思与期盼

  

  当司法鉴定在诉讼活动之中所起的是上述作用时,那么,在设定司法鉴定的行政许可时,显而易见其基准应该建立在诉讼活动需要的基础之上,为诉讼程序提供真实确切、能够经受质证的证据。而且事实上,由于诉讼法律制度的改革,在相当大程度上也对司法鉴定行政许可制度提出了否定性主张,司法鉴定结论在诉讼程序中也不具有对作为证据的“鉴定结论”具有独占性权限。


  

  在司法鉴定体制之外,我国还有医疗事故、建设工程质量、知识产权、资产评估、文物等学科和专业的鉴定。从事这些鉴定的组织或人员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在诉讼活动中同样是被作为证据使用,只要经受质证,其同样能够成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


  

  三、代结语——行政许可的形式要求及其功能


  

  如上所述,由于自我授权性的许可制度的作用,使得司法鉴定在诉讼过程中体现出“是司法”的功能,即通过行政许可,使司法鉴定活动在事实认定方面具有法院的功能。而与此相对的是,从司法制度本身以及司法程序改革的要求而言,司法鉴定应该具有“为司法”的功能。但无论如何,就《行政许可法》的要求而言,在设置司法鉴定方面资格等制度以及行为的根据,在形式上只能源自法律。


  

  其实,在形式意义上将司法鉴定制度法律化的立法尝试已经启动并逐步在展开之中。自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以来,每次代表大会期间都有关于要求尽快制定司法鉴定法的议案,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据有关报道所反映出来该决定的立法过程的内容看,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展的这项立法动向目前在相当大程度上回应了《行政许可法》施行之后司法鉴定制度中许可设定制度改革的必要性。[18]首先,该项决定本身说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开始着手在法律层面上建立司法鉴定行政许可设定制度,以解决长久以来各个机关自我授权的制度性问题,消除由此造成的司法不公正现象。该决定第7条第2款“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的内容为扭转司法鉴定具有的“是司法”问题提供了基本的制度基础。其次,该项决定将司法鉴定的“司法”定位于“为司法”的层面,将其定义为“司法鉴定是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涉及诉讼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该决定第1条),从而使司法鉴定成为鉴定人向委托人提供鉴定结论的一项服务。其实,该条内容较之前该决定草案中的规定“司法鉴定是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涉及诉讼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的定义看,也反映出了这方面认识观念的进展。尤其是其中强调司法鉴定被定位在“诉讼活动中”,最终的司法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等变化。总之,如果这项立法的目的能够如愿实现,那么,至少在形式要件方面,司法鉴定制度可以满足《行政许可法》对此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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