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条:“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三种。”,“对于如何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适用法律所作的规定,采用‘解释’的形式。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对于审判工作提出的规范、意见,采用‘规定’的形式。对于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所作的答复,采用‘批复’的形式。”
引用的上述条文中,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法律地位的定位体现在第四条,即“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该条系专门为司法解释的法律地位而写。我们分析发现,该条的表述虽简洁、明确,但也失之笼统,未顾及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布的司法解释的不同形式和应发挥的不同作用,未能全面、准确阐述司法解释的法律地位。具体而言:
第一,法律的本身具有法律效力是毋庸置疑的,反之,具有法律效力的载体形式却不限于法律,种类众多,比如依法成立的合同、结婚证书、政府批文等,所以《若干规定》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并未给出司法解释所应具有的、区别于其他的唯一品质,没有回答“司法解释是什么?”这个问题。
第二,司法解释具有不同的形式。《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对于审判工作提出的规范、意见”中的“规定”形式的司法解释,因其仅针对“审判工作的需要”,并且只是适用于“审判工作”,因而具有人民法院的规章制度性质,近似于法院的“部门规章”。此种“规定”各级法院必须遵照执行,但不能也无需普遍适用于整个社会,尤其是自然人。因此,此类司法解释是否一定要具有“法律效力”不无疑问。笔者认为,该类司法解释宜作为法律所承认并以行政权力保障实施的工作规则对待,而不宜直接宣示其具有“法律效力”。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系“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调解民事案件,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而制定”的,各级法院在从事民事调解工作中必须遵照执行,但不涉及法院外部,也基本上不涉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该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制定,其与民事诉讼法的关系,类似于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之于《票据法》的关系是一样的,均是国家机关依法制定的工作规则,由本系统内部遵照执行。正基于此,笔者在讨论中认为,此类性质的“规定”应有别于“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直根据“审判工作的需要”,研究出适用于它的、不同于司法解释的、自成体系的形式、制定方式和发布渠道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