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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立法与证据制度的选择(上)

  

  三


  

  那么,究竟应当如何对待自由心证和法定证据这一关系到我国民事证据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和走向,关系到民事证据立法中证明模式选择的问题呢?笔者认为,从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国情出发,我们既不能简单地选择自由心证,也不能简单地选择法定证据,而应当在抛弃两者缺点的基础上,选择法定证据与自由心证相结合的证据制度。以下对作出这一选择的依据作些说明。


【作者简介】
李浩,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期间,陈华姣等32名代表联名提出建议制定证据法的议案。其后,在九届人大第二、三、四次会议上,仍有制定证据法或尽快制定证据法的议案提出。
转引自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2页以下。
由于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的证据资料一般均具有或大或小的证据价值,需要排除的终究是少数例外情形,所以英美法国家的证据规则不是从正面规定哪些证据材料具有证据能力,而是从反面规定哪些不具有证据能力应予排除。
参见陈朴生:《刑事证据法》,1979年版,第547页。
参见沈达明:《英美证据法》,中信出版社1996年版,第275页以下;张卫平、陈刚:《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3页以下。
俄罗斯民事诉讼法54条仍然规定:根据法律应由特定手段证实的案情,不得用任何其他手段来证实。
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31页。
三个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433页。
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印行,第515页。台湾地区学者的上述认识与台湾地区的民众对法院与法官始终不信任有关。1995年,苏永钦教授、陈义彦教授、王正伟讲师为掌握司法运作的实际资料,对台湾地区的民众作了问卷调查。调查结果显示司法的整体形象仍在谷底,10年前台北市民对法官的印象还是正面略高于负面,10年后台湾地区受访者对法官的主要印象已经是负面明显高于正面,负面与正面之比为5012%∶3314%。参见苏永钦:《司法改革的再改革》,台湾月旦出版社1998年,第16页。
李学灯:《证据法比较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2年版,第713页。
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于证据能力的规定较少。
参见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25页。
转引自前引〔2〕,陈一云主编书,第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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