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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立法与证据制度的选择(上)

  

  正是由于法定证据制度和自由心证制度各有其优缺点,尽管大陆法系各国现代以来多实行自由心证,但证据理论界对此仍有不同认识,即“近代证据法学仍有不同的主张。或侧重于法则主义(The System of Rules),或主证明自由(Foreedom of Proof)。前者主张仍采取严谨限制的法则,后者主张的设弹性指导的原则,予评估者较大的自由。近来虽有举例说明实务上有倾向于后者的趋势,但支持前者的理由,仍以民主社会的法治,法律规范的适用,需要普遍而一致的标准。”[10]


  

  第四,实行自由心证,除了需要有高素质的法官外,还需要有一定的方法和制度来保证法官尽可能形成合理的心证。实行自由心证后,由法官而非法律对证据作出判断,法官对证据的评价和采信有了非常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自这一证据制度诞生之日起,如何保证法官能够形成合理的心证,如何防止这一裁量权被误用或滥用的问题便相伴而生了。为了使自由心证正当化,需要从内部和外部对心证进行制约。内部主要是从道德上对心证加以约束,要求法官必须本着良心和理性评价证据。外部正当化的方法有三:其一是要求法官的主观心证必须来自客观,建立在客观的基础之上,即要求法官必须根据法庭辩论的全部情形和证据调查的结果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是否真实作出判断;其二是用理论法则和经验法则来约束法官。这些法则不仅为法官这一特殊群体所公认,而且为社会上所有具有理性的人所认同,具有普适性和外在性,法官对证据的评价和判断不得违反理论法则和经验法则;其三是用合理的诉讼制度和程序规则来保证心证的客观性。如通过合议制、回避制、公开审判制度创造法官对证据进行公正、合理评估的环境,通过证据排除规则把不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材料排除在证据之外以间接保证心证的合理性,[11]通过要求法官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来防范法官恣意评价证据和认定事实,通过设置对法官判断和采信证据的事后监督程序(上诉审程序、再审程序)来纠正已形成的不合理的心证。[12]


  

  第五,对法定证据制度中符合经验和理性的证据规则应当肯定和继承。法定证据制度中的一些规定,是根据长期诉讼活动中获得的经验性认识作出的,是符合诉讼证明的规律的。例如,1853年的奥地利刑事诉讼法规定:必须有两个证人提供的相同证言,才能构成完全的证据,才能据此认定案件事实。同时,这两个证人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证人陈述的是他亲自感受的情况;(2)证人是完全善意的;(3)证言是证人经过宣誓后作出的。[13]这一规定的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单凭一个证人提供的证言认定事实出现错误的可能性很大,两个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即善意的)证人经宣誓后提供了相同的证言,据此认定事实的正确率较高,具有一般的妥当性。其实,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例如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均需要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方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5条规定:“当事人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形式实施的民事行为,如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作为证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民事行为符合民法通则55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有效。”这些规定印证了奥地利刑事诉讼法上述规定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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