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法定证据制度与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是各自时代的产物,相对于各自的社会条件,均有其合理性。我国过去对法定证据制度的评价偏重阶级斗争的观点和过于意识形态化,把法定证据制度说成是适应封建君主中央集权的政治制度的需要而设立的,说成是以唯心主义和形而上学为理论基础的,而未注意到这一证据制度与法官素质、诉讼模式的关系。其实,选择这一证据制度与当时法官素质较低,社会对法官缺乏信任感,与当时采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及法官在这一诉讼模式中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有密切关系。法定证据制度是建立在对法官不信任的基础上的。当时的立法者认为,如果不在法律中预先对证据的许可性和证明力作出规定,如果把取舍、判断证据的权力完全交给法官,法官就极有可能滥用其权力,造成司法专横。实行法定证据制度,是为了用统一的证据规则约束法官,防止其认定事实时滥用裁量权。谷口安平先生对这一问题曾作过很好的说明,他指出:“19世纪以前,人们认为当时的法官不值得信任,因而制定了各种各样的规则来制约法官在审判时的裁量范围,这就是强调形式的法定证据原则。”[7]日本另一着名学者三个月章也认为实行自由心证还是法定证据的关键在于对法官是否信任,即“事实存在与否的判断,常以某种经验法则为大前提,自由心证主义则将何为经验法则的判断委任于法官。可见其基础是对法官的信任。反之,法定证据主义则预先对何为经验法则加以规定,法官须据此行事,以防止法官擅断性判断。可见,其出发点是对法官的不信任。”[8]进入19世纪后,大陆法系国家中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才逐渐取代了法定证据制度。产生这一变化的历史背景是,法官素质有了普遍提高,随着国家权力的分立,司法的独立性有了可靠的保障,随着民主意识的增强,当事人诉讼主体的地位受到尊重,诉讼结构也趋于合理化。这些新的社会条件减少了法官滥用权力的危险,为证据制度的转换奠定了基础。
第三,这两种证据制度各有其优点,也都有不足之处,两者利弊互见。法定证据制度的主要优点是:首先,它将司法活动中运用证据的成功经验上升为法律,使那些反映证明活动一般规律的经验法则成为证据规则而得到普遍适用;其次,它使得证据的运用整齐划一,保证了在证据问题上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允许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决定证据的取舍和证据证明力大小时,由于法官在经验、水平等方面存在着差异,对证据的认识也会产生这样或那样的岐见,于是证据相同的案件由不同的法官处理,事实的认定和裁判结果可能出现较大的差别甚至截然相反。这种现象一旦普遍化,就会使人感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法治的基本原则在司法过程中失落了。实行法定证据制度,要求法官遵循证据规则运用和采信证据,可有效地防止这种情况出现。再次,它可以防止法官滥用权力。法律对如何收集、运用、判断证据设置明确而具体的规则后,法官在运用证据时的自由裁量权极大地被削弱了,权力的大小往往与滥用权力的可能性成正比,因而削减权力也就从根本上防止和减少了滥用权力。最后,它增强了诉讼证明的可预见性。法律规定了明确具体的证据规则后,当事人、律师、法官都能够清楚地知道什么样的证据会产生什么样的结果,从而使各诉讼主体都能从证据中获得稳定的预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