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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立法与证据制度的选择(上)

  

  经过国家权力机关工作人员、法官、律师、学者的不断呼吁和共同努力,[1]制定证据法的声音由弱到强,进行证据立法已逐渐成为社会的共识。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尚未着手证据立法,但制定证据法已不止停留在议论上,司法实务部门和民间的立法准备工作已开始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正在起草民事证据规则,部分民事诉讼法学者和民法学者已着手草拟民事证据法。


  

  尽管大家都意识到制定民事证据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都赞同在民事证据法中设置较为完备的证据规则,但是,对于究竟以何者为主线来构筑我国的证据制度,仍存在不同认识。有的学者主张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立法,围绕着证据的可采性设置证据规则,构建我国的民事证据制度。有的则认为现代各国的证据制度普遍实行自由心证原则,因而虽然需要在证据法中对举证的规则、质证的规则、认证的规则、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则作出规定,需要对证明的标准、举证责任的分配及其倒置作出规定,但对证据的评价及其采信,则不应事先作出限制,而应当由法官自由评估。也有学者认为,民事证据法不仅应当对上述证据规则作出规定,而且应当设置一些关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规则,否则,证据立法的意义就会大为缩减。对上述问题的不同认识,实际上涉及到如何看待和评价自实行体现理性精神的证据裁判主义以来大陆法系国家相继采用的法定证据制度和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以及如果以这两种证据制度作为参照系,我国应当构建一种什么样的证据制度。这显然是一个需要通过仔细的分析研究,通过不同意见的对话和交锋来解决的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


  

  二


  

  法定证据和自由心证是大陆法系国家相继采用的证据制度,这两种证据制度实际上代表了诉讼证明中两种不同的模式———法定的证明模式和自由判断的证明模式。我国的民事证据制度应当采用哪一种模式?是法定证据模式,自由心证模式,还是将两者兼收并蓄的两结合模式(也可称混合模式),这是构建我国民事证据制度必须回答的一个问题。法定证据制度源于古日耳曼法,盛行于中世纪的德国和意大利。这一证据制度的主要特点是法律预先对认定案件事实所需要的证据和证据的证明力作出规定,法官运用证据和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受到法律的约束。法定证据制度将证据分为完善的证据和不完善的证据,完善的证据具有强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充分根据,不完善的证据虽然也有一定的证明作用,但只有弱的证明力,不得作为定案的充分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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