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证据立法与证据制度的选择(上)
李浩
【摘要】选择什么样的证据制度是我国民事证据立法必须回答的问题。证据制度的选择必须充分考虑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以及与民事诉讼相关的现实国情。我国应选择法定证据与自由心证相结合,以自由心证为主,以法定证据为辅的证据制度,在民事证据法中不仅要规定举证、质证、认证等证据规则,而且要设置一些有关证明力的规则。
【关键词】法定证据;自由心证;立法选择
【全文】
一
20世纪80年代的中后期,我国法院系统开始进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这一改革是我国为实现司法制度现代化而进行的努力。这一意义深远的改革是以加强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实际上是提供证据的责任)为切入点而逐步展开的。然而,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并不是依照预定步骤按部就班实施的有计划的变革。加强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初衷是为了使法院摆脱日益繁重的调查取证的负担,也可以说是社会法治化背景下我国法院对案多人少的巨大压力所作出的本能反应。但是,改革的序幕一旦拉开,不期而至的各项改革便接踵而来,一发而不可收,终于引发了民事审判方式乃至整个民事诉讼制度的全面改革。加强当事人举证责任这一初看似不经意的改革能够引起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全面变革的根本原因在于: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部分,触及这一核心部分的改革会产生“触一发而动全身”的效应。更为紧要的是,证据主要由法官在庭外调查收集与证据主要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收集并在法庭上提供,实际上代表了两种具有本质区别的诉讼模式。因此,调查收集证据主体的转换势必引起一系列更为广泛而深刻的变革。
经过持续十多年的改革,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早已有重大变革,片面强调实体公正的法官职权极大化的纠问式审判方式,已为兼顾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体现当事人主体性原则的辩论式审判方式所取代。
当前,改革仍在持续和深化。当改革继续深入时,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过于简约的证据规范同新的审判方式的不适应性日渐突出,它们甚至成为实施新的民事审判方式的瓶颈。于是,实践再次提出了改革证据制度的要求,改革与完善民事证据制度成为新一轮改革的焦点。然而,改革决不是回到原点重新开始,今日对证据制度的改革是在全新意义上提出的,它是建立在辩论式审判方式的基础之上的。如果说第一次证据制度改革的作用在于打破旧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相适应的传统审判方式的话,那么今天进行的第二次证据制度改革其意义则在于完善证据制度本身及建立与新的审判方式相适应的证据制度。当初改革与今日改革不可比拟的还在于,加强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还只能触动证据制度的某一个部分,而今日的改革将涉及到民事证据制度的各个方面,可以说是一次全方位的改革。完善证据制度离不开证据立法。在这一背景下,制定民事证据法的问题逐渐浮现出来,并迅速成为一项重大的历史性课题摆在广大的法学理论和实务工作者面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