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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与互惠缺失时中国判决的域外执行

  

  德国的实践与中国更为相关。在“德国柏林高等法院承认中国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案中,德国律师认为《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8条第1款第5项存在关于互惠的规定;由于中国法院不仅从未承认与执行德国法院判决,相反还有拒绝承认德国判决的案例,因此德国法院不应承认中国判决。但德国法院却更着眼于两国未来的司法与经贸合作,在叙述适用互惠原则的理由时指出:“由于中、德之间不存在相互承认法院判决的国际条约,那么具体司法实践就成了处理案件的依据。如果双方都等待对方先迈出一步,自己再跟进给予对方互惠的话,事实上永远不可能发生相互间的互惠,互惠原则也只能是空谈而已,这种情况并不是立法者和执法者所希望的。为了在没有签订国际条约的情况下不妨碍相互承认法院判决的向前发展,要考虑的是,如果一方先走出一步,另一方会不会跟进。按现在国际经贸不断发展的情况,中国有可能是会跟进的。”[30]德国法院亦因此扫除了承认中国民商事判决的障碍。这其实是一种灵活、豁达与开放的互惠观。


  

  令人遗憾的是,中国司法实践中的“事实互惠”难以形成,而对于既无条约关系又无互惠关系的国家,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65条和第266条之规定,胜诉方当事人在该外国所获判决在中国法院将欠缺执行的有效要件。中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仅支持该当事人就相同案件在中国重新起诉,当事人在外国法院所获得的判决书只能作为证据使用,[31]中国法院将会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这就造成了国际民事诉讼中的“一事再理”现象,既浪费了司法资源,又在某种程度上有违“国际礼让”,反过来使得真正互惠关系更加难以形成,造成中外双方以互惠为由拒绝执行对方司法判决的恶性循环。尽管在立法意识形态色彩仍颇为浓厚的中国,互惠原则短期内恐怕难以退出历史舞台,但中国司法机关完全可以发挥司法能动性,尽量赋予互惠概念以弹性解释,亦即只要他国法律中有执行外国判决的规则,即认为双方形成法律上的互惠。


  

  五、结语


  

  综上所述,从美国法院执行中国判决第一案中,仅就构成中国判决域外执行的主要障碍而言,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其一,中国涉外民商事判决在美国首次得到执行,一定程度上说明中国司法判决的质量已经得到美国司法界的认可,这将极大地鼓励中方当事人迈出国门、兑现中国司法“既得权”的勇气。其二,中国涉外民商事判决的域外执行必须具有合理的管辖权依据,而中国法院作为方便法院这一事实本身就可以作为中国具有正当管辖权的证明。其三,在判决终局性上,中国司法判决由于其独特的再审程序面临极大挑战,中方当事人抗辩的主要途径在于否认程序问题适用法院地法的传统理论,主张适用判决做出地国法律来判定判决的终局性,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也应相应修改。其四,互惠关系不应成为国家间相互执行民商事判决的障碍,即使在成文立法中规定了互惠原则,中国司法实践也可以对其做出弹性解释,祛除“事实互惠”的严苛观念,以更为开放的心态面对外国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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