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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与互惠缺失时中国判决的域外执行

  

  与美国不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8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做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所以,在两国间不存在司法协助条约的情况下,互惠原则是中国执行对方判决的唯一途径。第268条的互惠原则与上述“希尔顿诉吉欧案”所表达的“事实互惠”基本一致,这可从被我国学者广泛引证的“日本公民五味晃申请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日本法院判决”案中窥见一斑,此不赘述。[28]那么,在我国严格实施互惠原则的情形下,加州地区法院执行了湖北高院判决的判例,能否说明美国已与中国建立判决执行的互惠关系,中国法院也理应据此执行美国民商事判决?答案恐怕仍难乐观。首先,执行中国判决的法院是加州地区法院,由于美国各州分属不同法域,同一案件在各州的审判结果可能大相径庭,尤其是美国尚有少数州没有加入《统一外国金钱判决承认法》,所以仅有加州地区法院执行中国判决,中国法院或许不会笼统视为美国与中国建立互惠关系。其次,执行中国判决的美国法院是联邦法院,鉴于美国联邦法院和各州法院分立的司法审判体制,中国法院可能会认为美国州立法院没有执行中国判决的先例,因此不能在美国州立法院与中国之间形成互惠。最后,美国执行中国判决的判例是由加州地区法院做出,中国法院还可能认为其并非由美国最高法院做出,因此不能在最高审判层级上与中国形成互惠。简言之,由于“事实互惠”本身的封闭性与严苛性,单纯凭借加州地区法院执行中国判决的个案,还很难跨越中美之间的互惠障碍。尤其是在目前中国涉外司法自信不足的情况下,以互惠原则为盾牌屏蔽外国司法判决总是不乏借口。


  

  其实,以互惠作为执行外国判决前提条件的国家并非只有中国,但更多国家却以开放的司法心态,对互惠原则作宽松理解,并不要求对方国家确有执行本国判决的案例,只要其在法律上并不禁止执行本国判决或者存在执行外国判决的规则,即视为存在互惠关系。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18条第4款规定与外国之间必须存在互惠关系才能执行外国判决。日本国际私法学者认为,该条中的“互惠”是指“做出该判决的外国法院的所属国,认同日本所做出的相同种类的判决在该条所规定的条件下具有效力。从法理上来看,这一要件是为了促进判决国承认己国的判决而作的规制,即主要是为了促进相互的承认。因此,除过不承认任何外国判决的国家和需要进行实体再审的国家,最终的结论是原则上都可以视为满足这一要件”。[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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