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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与互惠缺失时中国判决的域外执行

  

  四、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中的互惠原则


  

  在没有条约的情况下,一国通常要求以互惠作为执行对方判决的“安全阀”,以至于不少学者认为互惠已演变为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一项基本原则。[18]但在本案中,美国加州地区法院法官并未对互惠问题进行阐述。中国判决得以逃避美国法院对中国法院执行美国判决情况的审查,这使得不少美国学者和律师也颇感讶异。[19]其实,分析判决书可以发现,审理该案的库柏[Cooper]法官完全是以美国《统一外国金钱判决承认法》[Uniform Foreign Money Judgment''s Recognition Act][20]作为执行中国判决的法律依据。《统一外国金钱判决承认法》所规定的拒绝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外国判决是在判决程序相互冲突的情况下做出的,或者是在不具备正当程序的制度下做出的;[2]外国法院对被告不具有属人管辖权;[3]外国法院对该问题不具有对物管辖权。此外,外国判决若有以下不正当程序情形,亦不得承认:[1]在有机会给予被告充足抗辩时间的情形下,没有通知其应诉答辩;[2]判决系通过欺诈取得;[3]判决的诉因违反美国公共秩序;[4]判决与其他有既判力的判决相冲突。[21]可见,互惠原则并未纳入《统一外国金钱判决承认法》,作为拒绝执行外国判决的条件。因此,库柏法官依法裁判,没有提及互惠条件也就不足为怪了。但谙熟美国法的美国法律界人士也对此产生错觉,不能不说明互惠原则对判决执行条件的影响已经极为深刻。


  

  实际上,美国早期判例的确曾将互惠作为相互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条件。1895年美国最高法院在“希尔顿诉吉欧案”(Hilton v. Guyot)中就曾认为:“外国若承认与执行美国判决,联邦法院也将承认与执行该国判决。如果外国法院拒绝认可美国法院判决的效力,那么美国也不会认可该国法院的判决,甚至不必对该国判决进行实体审查。”[22]由于之前法国并不曾执行过美国判决,因而在该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美法两国不存在相互执行判决的互惠,从而没有执行法国法院的判决。[23]这种互惠观是典型的“事实互惠”,[24]即若对方未曾有承认我方判决的案例,则我方也不会承认对方的判决。


  

  我国著名国际法学家李浩培教授对这种互惠观的矛盾之处揭示得颇为深刻:“互惠原则的适用对于外国裁判的承认和执行是不合理也不可行的。理由是:第一,现在各国在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判的问题上所适用的互惠原则实质是报复原则,即由于外国不承认和不执行己国的裁判,所以己国也不承认外国的裁判,以示报复。但是这里报复的对象却完全错误了,因为报复的结果受损害的不是裁判做出国,而是在外国诉讼中胜诉的个人。而这个胜诉人有时还是拒绝承认和执行国的本国国民。第二,期望以报复迫使裁判做出国也承认和执行己国的裁判,这种期望在很大程度上是会落空的,因为对裁判做出国来说,不承认和不执行它的法院的裁判对它不会有重大的损害。第三,查明他国是否在同一程度上承认和执行己国的裁判是很困难的,从而这个条件很难实行。所以现在虽然还有不少国家以缺乏互惠为理由不承认和不执行外国裁判,这是于己无利而妨碍国际往来的措施。”[25]简言之,主张“事实互惠”无非是“你给我好处,我才给你好处”,是一种怕别人占便宜而自己吃亏的心理。依此互惠观,倘若彼此均不迈出第一步,互相观望等待,互惠就永远也无法形成。[26]或许正是因为意识到这些弊端,“希尔顿诉吉欧案”在美国司法史上作为先例存续的时间并不长久,早在1927年的“蔻万思案”(Cowans v. Ticinderoga Pulp & Paper Co.)[27]中就基本上被推翻了。《统一外国金钱判决承认法》基本上沿袭了蔻万思案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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