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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与互惠缺失时中国判决的域外执行

  

  内地和香港对于判决终局性的法律冲突主要体现在对于内地民事诉讼法再审程序的理解上。在集友银行诉陈天君(Chiyu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 v. Chan Tin Kwun)案[14]中,原告在香港法院申请执行内地法院所作判决,根据内地法律该判决为经过二审程序的终审判决。被告则提出,由于其已经根据内地民事诉讼法请求检察院抗诉,如果检察院接受其请求,法院将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判决结果仍有可能改变,所以该判决不具有终局性。香港终审法院支持了被告的抗辩,因为内地民事再审程序可由法院依职权提起或检察院抗诉提起,也可由当事人申请等诸多方式提起,所以任何层级判决均很难具有终局效力。在其后的案例中,香港法院均持相同观点,否认内地判决在香港的效力。对于香港法院不予承认与执行内地法院判决的理由,曾在香港大学任教的刘南平博士总结道:“内地法院所作任何判决,不论其为一审还是二审,甚或在审判监督程序下所作判决,均不具有既判力,最多只是部分终局性的判决。因为如果需要,它还可能继续产生再审程序。”[15]


  

  作为普通法国家,美国对于判决终局性的理解与香港基本相同,这意味着美国法院在判断终局性问题时若以法院地法为依据,则中国判决同样不可能在美国得到执行。但在本案中,美国法院明确指出:“依据中国法律,中国法院判决是具有确定性和执行力、具有一定数额金钱赔偿的终局裁决。”[16]笔者以为,美国法院适用中国诉讼程序法判断中国法院判决是否具有终局效力,相比香港法院的做法更具合理性。执行外国判决在某种程度上相当于承认当事人在外国法院所取得的“既得”权利,判断权利是否已经“既得”的标准只能是权利赋予国即判决做出国的法律,而不可能是执行国法律,否则即意味着执行国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实体审查。由执行国对本应由外国法院所赋予的利益进行确权,既不符合执行外国判决的本意,也与执行外国判决不进行实体审查的通常做法相违背。正因为如此,《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执行公约》(草案)第4条第1款第2项规定承认执行判决的条件之一为“判决在原判决国应该是可以执行的”。


  

  由于各国民事诉讼法差异明显,判决终局性的判断标准也相互歧异,因此单纯用法院地的民事诉讼概念考察外国诉讼制度可能会造成过于单边的结果,人为增加外国判决执行的难度,损害国际私法的开放程度。英国著名国际私法学者诺斯就曾指出:“冲突规范的一项功能是在为涉及外国法的案件指定可适用规则时,法官应考虑有关外国法律体系的规则和内容,而不应该严格地局限于英国内国法的概念和范畴。”[17]美国法院适用中国法律判定判决是否具有终局性,符合双边主义的国际私法理念,有利于国际司法合作的开展,这是中国判决在美国得以执行的重要条件。反观中国现有立法,笔者认为,除了在与部分国家缔结的双边条约中明确适用判决做出国判断判决终局性效力外,还应修改《民事诉讼法》第267条,明确说明外国法院判决是否生效应根据该外国法律进行判断,以减少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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