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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与互惠缺失时中国判决的域外执行

  

  纵观案情发展,本案逻辑似乎也正在于此:被告罗宾逊公司曾在美国法院举证证明美国受诉法院由于种种原因对于案件管辖不合理、不适当、不方便,因此美国法院管辖案件实体也就谈不上遵循美国法上的正当程序,而中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符合方便法院的标准,美国法院即应中止诉讼。本案被告抗辩的结果即为美国法院支持罗宾逊公司的不方便法院动议。换言之,美国法院认同中国法院为方便法院这一事实证明中国法院的管辖权符合正当程序,属于合格的司法管辖权,从而满足了中国判决在美国得以执行的第一重要求。事实上,这也正是支持中国判决的美国法官对此加以强调的原因所在:因为只有正当管辖作为前提得以成立,美国法院才有必要审查执行中国判决的其他条件。因此,本案被告主张不方便法院固然构成“禁止反言”,但此情节并不足以消解美国法院执行中国判决的意义,因为不方便法院可能更是法官按照审理程序从国际私法角度说明中国法院具有正当管辖权的论据。


  

  三、判决终局性的判定依据


  

  判决终局性也是各国立法与实践所承认的外国法院得以执行的先决条件之一,因为若外国法院对没有既判力的判决进行执行,很可能会与原判决国的最终裁判产生冲突,这实际上等于执行国对案件实体重新审理得出结果,而不仅仅是对外国判决进行执行。然而,国际社会虽有此共识,但对何谓“终局性判决”的理解却各有不同,使得在一国认为具有终局性的判决在他国可能并不被承认具有既判力。


  

  有学者早已指出,具有独特再审程序的中国内地判决,因为终局性问题,其域外执行将遭遇难以逾越的障碍。[11]还有学者试图统一各国对于“判决终局性”的认识,认为各国应对判决的终局性设定宽松条件,并从《关于民商事管辖权与外国判决执行公约》(草案)第7条探寻解决终局性问题的思路,因为“该条从判决在原审国与申请国的效力的角度出发,认为一个判决在被申请法院不能有比原审国更优先的效力,并对问题的处理提倡一种比较灵活的方式,给法院一种自由选择的幅度,对复审中的判决可以没有偏见地中止或终止”。[12]这种主张未免有些过于理想化:一方面,各国法院对判决终局性概念达成一致的希望非常渺茫,这本身即为公约难以形成一致的重要因素;另一方面,再审程序毕竟是在国际社会中非常罕见的一种复审程序,大多数国家不可能以中国对判决终局性的理解为标尺修正该国民事诉讼观念。所以,对于判决终局性的理解,强求各法域达成一致是不现实的。其实,法律冲突既已存在,不妨从解决法律冲突的基本方法——寻找准据法——这一视角进行考察。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主要牵涉判决做出国与执行国,如果执行国在判断判决是否具有终局性时以其本国法即法院地法作为判定依据,则两国程序法律冲突将成为实际冲突,判决执行问题难以解决;但若执行国以判决国法律为依据判断判决是否具有确定效力,则程序法律冲突为虚假冲突,判决执行问题也就迎刃而解。


  

  有学者认为,国际私法理论通常区分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只有实体问题才须依照冲突规范,根据法律关系的不同指引准据法,而程序问题无需法律选择,直接以法院地法为准据法,其理论基础在于内国一般承认外国私法效力,而不承认外国公法效力。[13]依此理论,判决的终局性问题属于典型的民事诉讼程序问题,所以只能以法院地即判决执行国的法律为判定依据;如果执行国法律认为判决国所作判决不具有确定性,则该判决无法执行。这方面的典型是香港。在过去近20年中,由于香港法院认为内地任何审级的判决均不具有终局性,因此内地判决在两地缺乏协议的情况下从未在香港得到过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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