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条约与互惠缺失时中国判决的域外执行

  

  2001年1月,原告在湖北高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因产品质量事故造成的直升机损失以及其他民事损害赔偿。湖北高院在受理案件后,将该案传票、诉状以及出庭通知等相关文件于2004年2月送达被告,并由其雇员签收。由于中美两国均为《海牙域外送达公约》缔约国,因此在诉讼文书送达过程中湖北高院得到美国司法部的司法协助,证明其送达行为完全符合《海牙域外送达公约》的要求。但被告并未出席同年3月在中国进行的开庭审理,也未申请延期开庭或采取其他措施。同年12月,湖北高院在被告未出席庭审的情况下做出缺席判决,支持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总计2000多万元人民币的损失赔偿金及相应利息。被告未对湖北高院管辖权或送达程序的正当性提出异议,也未对中国法院判决提出上诉,所以判决在中国产生终局效力。由于被告在中国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实现合法权益,原告在美国法院寻求执行该判决。2006年3月,三联公司和平湖公司在加州地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执行上述判决。2007年3月22日,加州地区法院以诉讼在中国法院提起时已经超过时效为由拒绝执行判决。原告对此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7月22日,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做出裁定,认定三联公司和平湖公司在中国向罗宾逊公司提起的诉讼不为诉讼时效法所禁止,将此案发回加州地区法院重审。加州地区法院于2009年8月12日重新做出判决,执行湖北高院的判决,三联公司和平湖公司由此获得总额约650万美元的赔偿及相应利息。[4]


  

  二、禁止反言与不方便法院


  

  与其他众多申请在外国执行中国判决败诉的案例相比,本案一个特殊之处在于被告有“禁止反言”之情事,即被告起初曾明确主张过美国法院为不方便法院,中国法院才是审理案件的适当法院,并表示案件若由中国有管辖权法院审理,将履行法院判决。但是,当原告获取中国法院判决后,被告却一反当初承诺,拒绝执行败诉结果,这就可能构成了美国法院所经常考虑的“禁止反言”原则。


  

  “禁止反言”是英美法中的重要概念。概而言之,其是指任何当事人对已作陈述必须信守承诺,不得反悔和食言,否则将承受由此导致的不利裁判结果。[5]实际上,绝大多数情况下,法理不外乎人情,司法所追求的最高价值之一就是公平与正义,判例法国家似乎尤其注意避免以僵化的法律条文裁度千差万别的案件事实。基于此,当笔者与熟悉中国法的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李本(Benjamin Liebman)教授讨论该案时,李本教授并不认为该案可能会成为美国法院承认中国判决的一个里程碑式的案例,而是将其视为法官惩罚被告“言而无信”的一个特例,即美国法院法官只是出于同情弱者、避免显失公平的动机而做出对原告有利的判决。李本教授的观点得到很多美国学者的支持,[6]因为一个显著的事实是,美国法院判决书中虽未直接将“禁止反言”作为裁判中国判决有效的理由之一,但却在判决书的“案情介绍部分”对被告主张不方便法院的事实加以着重介绍。[7]这一观点自有其合理性。


  

  问题在于,本案法官之所以在判决书中详述“不方便法院”这一情节,是否仅为说明被告背信行为性质恶劣,以至于判决原告败诉会强烈违反司法公义?在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有时并非完全契合的司法现状下,如此推断恐怕有失武断。作为典型的国际私法案件,判决书中不方便法院这一事实若从国际私法角度进行解读,或许其意义更在于论证中国法院管辖权的正当性。各国国际私法理论和实践的一个普遍共识是,只有对具有正当管辖权的法院的判决才能予以承认与执行;倘若原判法院管辖权不适当,那么此判决在外国申请执行的首要条件即无法满足。[8]就美国而言,如果外国法院为了争取判决管辖权而使用的方法没有达到联邦规定的正当程序条款的底限,那么其所做出的判决在任何情况下都将得不到执行。[9]但是这种所谓正当程序标准非常模糊,经常有不同联邦法院就同一事实做出不同结论,从而导致管辖权判断标准上的不一致。为解决此问题,美国法院继承英美判例法,依其国内法来判断哪国法院为“方便法院”。换言之,美国法院在决定外国法院管辖权是否适当时,不仅考虑该法院是否具有一定的管辖依据,还关注该法院管辖权是否具有程序正当性。按照不方便法院原则,如果原告选择极为不便的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可以要求法院撤销诉讼。在这个意义上,如果被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法院为不方便法院,但法院仍继续审理并做出判决,那么该判决在法院地以外的地方很可能得不到执行。与美国判例法相比,1999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执行公约》(草案)第22条第1款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界定更为具体:“在例外情况下……如果在这种情况下该法院行使管辖权明显不合适,而且另一国家的法院有管辖权并明显适合解决这一争议,法院可依当事人的请求中止其程序。”换言之,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原告向某国法院提起诉讼时,如被告认为他在该国应诉得不到正当对待,可以该国法院为不方便法院为由要求中止诉讼。而受诉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综合考虑由其受理该案件或者在其他国家进行诉讼何者对当事人更为方便和公正,并运用自由裁量权决定拒绝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放弃行使管辖权。[10]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