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为了适应入世后我国网络信息业的发展,扩大了保护对象,第一次系统地对网络犯罪进行立法,以侵犯客体的不同为标准将网络犯罪分为五类,即:妨害互联网运行安全的网络犯罪;妨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网络犯罪;妨害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的网络犯罪;妨害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网络犯罪;其他网络犯罪行为。这可以说是我国在预防和打击网络犯罪方面实践和研究的一个总结。
2.不足
网络犯罪正在向广度和深度发展,尽管我国已制定了规范管理网络行为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决定》更是系统地罗列了网络犯罪的五类十五项,但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仍然令我国网络犯罪刑事立法的缺陷与不足凸现出来。主要有:
(1)欧美各国刑法多将网络犯罪放在财产犯罪的章节中,立法保护网络信息系统的出发点有三,即保护私人财产权、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可以说仅从立法出发点观之,欧美各国的网络犯罪刑事立法就比我国要科学合理得多。我国现行刑法关于网络犯罪的规定明显站在了维护国家利益和安全的立场上,对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权益的保护却远远不够,这有悖于现代法治观念。在今天的互联网络上损害个人权益和社会利益的行为随处可见,如此单薄的刑法规定已经羁绊了我国的司法实践。
(2)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对于计算机网络信息系统的保护范围过窄,罪名设置较少,对于很多新型网络犯罪并未加以直接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刑事法律规范可操作性差,使用困难。我国刑法直接涉及网络犯罪的条文只有三条三个罪名,即便后来的《决定》扩大了保护范围,但仍没有一条能适应诸如“安置逻辑炸弹”、“善意攻击网络”、“非牟利性传播淫秽信息”等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兰凯军:《谈谈网络安全刑事立法》,载《丽水师范专科学校学报》,2002年第1期,第27页。。面对如此纷繁复杂的网络犯罪,我国的网络犯罪刑事立法显然已力不从心。
(3)我国刑法对网络犯罪的打击力度偏轻。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才处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第286条第一款)。这样轻的处罚使得不法分子在犯罪时所投入的成本远远低于其冒险成功后的收益,不足以遏制日益猖獗的网络犯罪活动。另一方面,和传统刑事案件相比,网络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更大,若法定刑偏低,则有悖于罪刑相适应原则。
(4)我国刑事诉讼法通篇没有直接涉及应如何追诉网络犯罪的规定。恰恰网络犯罪在证据收集、刑事管辖等许多方面都大大有别于他罪,有其显著的特殊性。但我们还是在将传统的刑事诉讼规范适用于新型网络犯罪,这难免会产生许多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