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本罪的罪过形态只能是故意。在行为分析学中利用某种工具来达到某种目的,行为人只能表现为积极追求的心理状态。也就是说,本罪的主体(自然人或单位)明知自己利用网络实施的行为会发生损害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的严重后果,仍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
(3)注意认清本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这里的“其他犯罪”包括(金融或合同)诈骗罪,盗窃罪,挪用(公款或资金)罪,贪污受贿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侵犯商业秘密罪,危害国家安全罪等。之所以要将本罪与上述各种具体犯罪加以区分,主要是鉴于本类犯罪在工具和手段上的新颖性和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在实践中,侦破利用其他手段实施的传统犯罪较之于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行为要容易得多。这主要是因为罪犯利用网络实施犯罪行为时,往往采用口令、程序、数据等无形信息来完成。侦查过程中,由于面对的是无形的电子数据,不但收集困难,而且判断、保全更困难。如怎样确定计算机的路径、账号和密码,如何收集行为人的程序、数据和指令,如何破译加密的文件等,技术难度较大,致使很多犯罪至今仍未侦破,犯罪分子逍遥法外,给社会的稳定、国家的安全埋下了巨大的隐患。因此,必须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将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单列出来是利于有效打击这类犯罪行为的。
(4)虽然以计算机为工具实施的犯罪与上述各类具体犯罪有区别,但为了对该类犯罪进行正确的量刑,本罪在具体处罚上应比照上述各罪处罚。鉴于该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大,根据罪刑适当原则,需要视具体罪行而定。
2. 网络对象犯罪的认定
以计算机网络为对象或目标而实施的犯罪是指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对计算机网络信息系统或其存储、传输的数据信息侵入、占有、进行攻击或者破坏,造成计算机网络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这类犯罪主要包括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系统数据、应用程序罪等。关于如何认定以网络为对象实施的犯罪,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这类犯罪的罪过形态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行为人侵入、占有、攻击或者破坏计算机网络或者网络信息系统存储、传输的数据信息,多数情况下其主观状态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带来严重的后果,仍故意实施上述行为。无论动机为何,牟利也好,好奇、炫耀也好,泄愤、报复也好,这些都不影响行为人故意为之的心理态度。另外,本文认为在少数情况下,过失也可以构成本罪。因为,实践中完全可能出现由于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而操作不慎导致计算机网络遭到破坏的情形。因此,为了更有效地保障网络安全和打击网络犯罪,过失作为该类犯罪的罪过形式不仅是事实上的,也是有必要的。
(2)本罪是结果犯。即行为人侵入、占有、攻击、破坏计算机网络或存储于网络空间的信息资产,只有造成严重的后果才能构成本罪,否则需使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行政法规。那么,何为“严重的后果”?笔者认为,后果是否严重可以从被破坏系统所属的单位、系统本身遭到破坏的程度、破坏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工作受到影响的程度、社会反响的深度和广度等几个方面加以判断。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严重的破坏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造成危害结果的,可构成本罪的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