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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捕获与封存技术应用中的国际法问题初探

  

  为了适应CCS技术发展和应用的需要,后京都时代的气候变化立法需要对以下几个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第一,CCS技术是否如同人类林业活动一样视为“汇”的清除和“库”的增加并被纳入国际碳市场,且如何对其进行单位化以适应国际碳市场的需要。第二,当CCS技术应用中碳的捕捉地和存储地不属于同一缔约方主权管辖范围时,碳汇的变化应当如何分配到各方账户上。第三,当CCS技术在应用中发生泄漏事故时,应当如何确定各方责任。


  

  三、碳捕获和存储技术应用与国际海洋法


  

  当二氧化碳的封存地点位于陆地上时,一般仅涉及国内法的问题。但当封存地点位于海洋中时,其法律问题则因国际海洋法的适用尤其是海洋环境保护的要求而变得更加复杂。现行与CCS相关的国际海洋环境保护的法律体系由国际性公约和区域性公约组成。其中国际性公约的核心是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1972年的《防止倾倒废弃物及其他物质而引起海洋污染的伦敦公约》(简称《伦敦公约》)及1996年通过的伦敦公约的替代者《伦敦议定书》[2]。目前《伦敦议定书》已生效却仅获得了部分《伦敦公约》缔约国的批准,只在部分国家生效,因而《伦敦公约》也仍然有着重要的研究意义[3]。与CCS有关的区域性公约目前只有《东北大西洋海洋环境保护公约》(简称OSPAR公约),其他区域的公约并未对该领域作出规定[4]。


  

  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其第十二部分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作了专门的规定。该公约第193条规定:各国享有根据其海洋政策开发其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但前提是承担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职责。接着公约第194条又规定:各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尽量减少包括陆源污染、来自大气层或通过大气层的污染、倾倒而造成的污染、来自船只的污染、海洋底土勘探或开发活动造成的污染或海洋环境内操作的其他设施和装置造成的污染。第196条针对技术的使用,要求各国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由于在其管辖或控制下使用技术而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然而该公约对海洋环境的保护仅作了笼统的规定,对CCS技术应用的规制主要来自于其他更为细化了的国际法文件。


  

  在海洋环境保护领域,CCS技术应用的主要障碍来自于《伦敦公约》及《伦敦议定书》。1972年《伦敦公约》制定之时,地质封存尚未进入讨论范围,因此其定义之下的海洋环境仅限于海水水体,而并不包括海底即其底土,此外,其定义的倾倒也尚不包括废弃物的海底封存。《伦敦议定书》将海底即其底土纳入了海洋环境的范围,并明确将废弃物的海底封存纳入其定义的封存范围,从而为将CCS纳入其管制创造了可能。2006年11月2日,该议定书的附件I——即允许引入海洋环境的废弃物名单——将“从捕获过程中获得的二氧化碳流”列入其中,这一修订于100天后即2007年2月10日起生效,从而为CCS在海洋中应用打开了法律之门[5]。但《伦敦议定书》同时规定二氧化碳的海底封存必须符合三个条件:其一,二氧化碳只能被封存在海底地质构造中;其二,注入的气体的主要成分是二氧化碳(可以包括少量在捕获过程中偶然附带的其他气体),不得以处置为目的将其他物质掺入其中;其三,封存必须以一种无论短期还是长期内均对海洋环境无害的方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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