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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捕获与封存技术应用中的国际法问题初探

  

  CCS技术的应用涉及国际法的众多领域,但主要集中在三个领域:(1)CCS技术应用在气候变化国际法中的意义;(2)CCS技术应用对海洋环境保护及其他国际海洋法问题的影响;(3)CCS技术应用与废弃物跨境转移之间可能的联系。


  

  本文试图以国际法领域针对CCS的应对措施为研究对象对此问题进行初步探索。


  

  二、碳捕获与存储技术应用与国际气候变化法


  

  与CCS技术应用直接关联的国际法领域是气候变化国际立法,而其核心是1992年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下简称《框架公约》)和1998年的《京都议定书》。CCS技术应用与《框架公约》及其《京都议定书》的关系简而言之便是,《框架公约》及《京都议定书》的实施成为推动CCS技术发展的直接动力。CCS技术应用的直接目的毫无疑问是为了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减缓温室效应的加剧,这与《框架公约》的目标是一致的。


  

  《框架公约》第3条规定:“各缔约方应当采取预防措施,预测、防止或尽量减少引起气候变化的原因并缓解其不利影响,同时考虑到应付气候变化的政策和措施应当讲求成本效益,确保以尽可能最低的费用获得全球效益。为此,这种政策和措施应当考虑到不同的社会经济情况,并应当具有全面性,包括所有有关的温室气体源、汇和库及适应措施,并涵盖所有经济部门。”这一规定尤其强调了温室气体的控制不应仅限于“源”(即温室气体的排放)的减少,还可以通过增加“汇”(即清除大气中的温室气体)和“库”(即存储温室气体)的方式来实现综合治理。其中后两种方式就包含了CCS技术的应用。框架公约的第4条,则对有关“汇”和“库”的措施作了更具体的规定。


  

  如果说《框架公约》仅是涉及了CCS技术的使用,那么《京都议定书》的生效则极大地推动了CCS技术的发展,其规定了列入附件一的缔约方承担强制减排义务,以使其在2008年至2012年承诺期内将温室气体的全部排放量在1990年的水平上至少减少5%(第3条)。其第3条同时还规定了将土地利用变化和林业活动产生的温室气体源的排放和汇的清除方面的净变化纳入附件一缔约方的履约方式。但《京都议定书》并未将温室气体的物理存储纳入附件一缔约方的履约方式中,而仅在第2条中规定各缔约方应当采取措施研发和推动利用新能源技术、二氧化碳存储技术和其他先进的有利于环境的创新技术。可见,在《京都议定书》甚至更早的《框架公约》的制定过程中就已经有了二氧化碳封存的思路,但由于这一技术的仅处于概念之中,并无实用价值,因此未被纳入缔约方的履约方式中。甚至在《京都议定书》之后的历次缔约方大会上,CCS技术都仅只是作为一个前沿概念被关注到,并没有被纳入修改方案中。但是近年来随着CCS技术的逐渐成熟,其能否被纳入《京都议定书》的继承者逐渐成为学术界和工商界关注的焦点之一[1]。这一焦点所反映的利害关系主要包含两个方面:其一,CCS技术能否纳入《京都议定书》创设的清洁发展机制(CDM)、联合履约(JI)和排放贸易(ET)等三个灵活履行机制之中;其二,CCS技术应用所引起的碳汇的变化如何进行计算。目前发达国家重视CCS技术发展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力求占据技术的垄断地位并向其他国家出售获利,而利用清洁发展机制和贸易排放机制就可以顺利打开世界市场的大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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