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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犯罪学反思

  

  第五,从“综合治理”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也可看出其缺乏犯罪学理念的支撑。应当说人民群众有控制、预防犯罪的强烈愿望,那么为什么“综合治理”的许多方针、政策在实践中却难以实施下去呢?或许,多数学者都会从领导制度、责任制度、物质保障等角度寻找原因,这固然不错,但或许最重要的因素在于公众缺乏“预防为主、治疗为辅”的犯罪预防理念。没有理性和理念作支撑的“综合治理”就只能流于表面、敷衍了事,或者缺乏坚持下去的信念。马克思告诉我们,只要理论彻底,就能说服人,掌握群众,就能转化为改造世界的物质力量。反之亦然。


  

  四、“综合治理”立论的犯罪学依据


  

  上文对“综合治理”理论的批判并非一概否定的批判,而是在承认各学科内的独立价值基础上予以的犯罪学反思。但同时笔者也认为如果离开了犯罪学这一实体意义上的立论依据的探讨而仅仅研究如何完善其决策模式,那么其科学价值将大打折扣,这就如形式合理并不必然导致实体合理一样。换而言之,笔者倾向于将“综合治理”的立论根据划分为形式立论根据和实体立论根据。形式的立论根据就在于犯罪预防是一项“系统工程”。这可以从政治学、决策学、管理学、系统科学等多种角度予以说明。各国可以根据本国国情对于这一社会系统工程中的诸要素(主体、客体、环节、手段、结构层次、体制)予以选择、组合以达到犯罪预防与控制的最优化。因此各国控制、预防犯罪的模式可能千差万别,但其综合性、系统性是共有属性,从这一角度看,综合治理是大多数国家预防控制犯罪模式的共同特征。例如英国的司法、社会、情景预防三位一体的预防模式 以及美国的“三层预防模式” 均具有综合治理的特征。事实上在我国,也有不少学者提出了在综合治理的大策略下的各种预防模式,如三道预防线论、二元预防模式、“一二三四”预防模式等。“综合治理的实体立论依据就是采用各种犯罪预防与控制模式中所内含的犯罪学的一些基本理念,主要涉及到犯罪预防的必要性、可能性及局限性。


  

  (一)犯罪预防的必要性


  

  “综合治理”其核心内容在于“预防治本”的观念。而“预防之所以是犯罪控制系统中一种必不可少的基本手段,其根据在于:制裁的不充分和制裁的有害性。” 尽管刑法学者坚持认为刑罚及其它刑事制裁具有教育、威慑、隔离、感化等一系列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功能,但实证研究及经验观察表明刑罚所追求的目的价值、刑罚功能的实现程度都是有限的。于是相对于消极的事后干预,积极的事前干预的社会预防思想就自然地凸现出其必要性。而且即使是必要的且有效的刑罚也有其负面性,不仅在于刑罚是一种以恶制恶的手段,而且当代的犯罪学中标鉴理论、烙印理论揭示了所有的制裁都是一种难以接受的恶行,正是刑事制裁“创造”了犯罪。法国思想家福科在《规划与惩罚》一书中指出监狱并没有降低犯罪率,相反拘留造成了累犯,监狱必然制造过失犯;获释犯人的处境必然使他们成为累犯,而且监狱把犯人家庭抛进贫困深渊从而制造的过失犯(注:福科所称的过失犯不是刑法学术语,而是指因环境恶劣和性格缺陷而有犯罪倾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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