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在刑事政策学上的意义
我国在70年代末,80午代初犯罪的激增,犯罪成员结构的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社会各界逐步认识到,犯罪的原因出远非那么单一,犯罪也不能永远呈稳定的减少趋势。通过多年与犯罪斗争的经验,对犯罪现象的发生逐步取得了一些共识,从犯罪产生的原因看,既有个人方面的原因,又有社会方面的原因。在个人方面的原因上,包括生理、心理,特别是世界观、人生观方面的原因;在社会方面的原因中既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等等宏观环境因素,又包括家庭、学校、社区、交往的群体等等微观环境因素,从而得出犯罪原因是一种“综合病症”的结论。从犯罪人的性质,既有主观恶性较深、顽固不化、屡教不改的惯犯,犯罪团伙中的主犯、骨干,有组织犯罪的首要分子,也有主观恶性不深的偶犯、从犯。这决定了治理违法犯罪应采取灵活多样的手段和措施,进行综合治理。总而言之,认识到犯罪是“综合病症”,采取治理犯罪的对策必然是综合治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两个决定,所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就是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部门协调一致、齐抓共管,依靠广大人民群众,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对社会治安问题进行全方位、多层次的整治,以求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打击犯罪、预防犯罪、改造罪犯、净化社会空气的锐利武器,也是我国刑事政策与策略的重要组成部分”。
德国犯罪学家斯普林格鲁姆等人对刑事政策做出了概括性定义:刑事政策是国家为保护社会利益、公民而采取的一切预防犯罪、与犯罪作斗争(监督、控制)措施的总和。但有学者也提出不同意见.如认为刑事政策是“刑事司法领域的法律政策”、“观察刑法在防止犯罪和与犯罪作斗争方面的成效的政策”,占主导地位的观点队为,这种对刑事政策的理解太狭窄了。施温特、梅茨格、黑洛德等学者认为,刑事政策应作广义的理解;执行刑事政策的意义不仅是观察刑法在预防犯罪和与犯罪作斗争方而的效果,而且更主要在于跨区域的反犯罪任务、更注重犯罪的预防措施,或者换句话说,刑事政策的宗旨主要在于犯罪预防。
日本学者大谷实认为所谓刑事政策是国家机关(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通过预防犯罪、缓和犯罪被害人及社会一般人对于犯罪的愤慨,从而实现维持社会秩序的目的的一切措施政策。包括立法、司法及行政方面的对策。为使每个人能独立地形成其人格,追求幸福,首先必须安定社会秩序。而保持社会秩序安定之大敌是犯罪,因此,必须将扰乱社会秩序或威胁社会秩序的行为作为犯罪予以制止。这样,刑事政策的核心便是将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反社会的行为作为犯罪加以制止,也即防止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