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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涉外海事审判中应用的新动向

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涉外海事审判中应用的新动向


韩立新


【关键词】不方便法院原则;涉外海事审判
【全文】
  

  不方便法院原则(doctrine of forum non-convenience),也称“非方便法院原则”或“不便管辖原则”,在实践中,如果人民法院根据中国法律规定对某涉外商事案件具有管辖权,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均为外国当事人,主要案件事实与中国没有任何联系,且人民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的,人民法院不必一定行使管辖权,可以适用该原则放弃行使司法管辖权。不方便法院原则目前被英美普通法系广泛采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也纷纷在国内法中确立了这一制度。


  

  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在一些特殊案件中适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行使管辖权。如赵碧琰确认产权案,大仓大雄诉朱惠华离婚案,蔡文祥与王丽心离婚案,佳华国际有限公司、锐享有限公司与永侨企业有限公司、中侨国货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案, 韩国海一株式会社诉韩国东西产业株式会社、第三人威海东西游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等。中国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批复、民事裁定、会议纪要等方式明确了中国法院在特定情况下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早在1993 年东鹏贸易公司诉东亚银行信用证纠纷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以双方当事人均为香港法人,纠纷的产生与内地无关,为方便诉讼起见,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此后, 最高人民法院对住友银行有限公司诉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贷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作出(1999) 经终字第194号民事裁定, 再次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认为内地法院虽然具有管辖权, 但可以视具体情况,从方便诉讼的原则考虑,放弃享有的司法管辖权。


  

  中国司法实践中的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应用,体现了该原则最本质的功能, 是实现诉讼公正与效率, 是对原告挑选法院的限制, 对被告权利的保护, 对程序滥用的制止,取得了国际社会的赞扬和认可。但是,也有人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会带来以下几个方面的弊端:损害了中国的司法主权,不利于保护本国当事人的利益以及造成实体上的不公平。实际上,上述理由是不充分的。首先,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条件之一是中国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只不过对于该管辖权主动放弃,并不违背中国的司法主权。其次,案件不涉及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自然也就不存在保护本国当事人的利益的考虑。第三,案件实体上是否公正需要对整个案件的事实按照法院根据所适用的冲突规范确定的准据法进行审理之后才能得知,不是在管辖权异议阶段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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