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还可听一听参加起草《国家赔偿法》的立法机关同志的意见:
“对于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人被羁押的,应否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立法过程中有过不同意见。有的同志提出,既然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就是无罪,无罪的人受到羁押,应当有权请求国家赔偿。国家赔偿法没有采纳该意见。主要考虑到如下一些因素:1、行为人有比较严重的违反行政管理法律规范的行为,比如投机倒把、走私,尚未构成犯罪的,尽管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但行为人触犯了国家经济行政管理法律规范,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对该种行为赔偿不太合适。2、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尚未构成犯罪,但行为并非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比如,小额盗窃,轻微的流氓行为,轻微伤害,对这些行为,司法机关审理后认为尚未严重到需要用刑罚手段加以惩罚的程度,依照刑法第10条(新刑法为第13条)“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规定精神,不作为犯罪处理,是正确的。但是,不能再请求国家赔偿。3、在某些时候,司法机关出于教育人、改造人的考虑,将一些可以挽救的初犯、偶犯在审查教育后,令他们具结悔过,不作犯罪处理??此种情况不作为犯罪处理,是对行为人的宽大,为此,不能请求国家赔偿。”[12]
至于因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成立而作的无罪判决能否作为负赔偿责任的根据?应当看到,这种判决与“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情节显着轻微不认为犯罪”为根据的判决完全不一样。对这种情况,国家赔偿法既没有把它列为应负赔偿责任的理由,也没有把它排除在应负赔偿责任之外的规定。也就是说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如果实务中把它作为负赔偿责任的理由是于法无据的。由此可见,一律以法院的无罪判决作为错案的标准,或者一律作为负赔偿责任的理由和根据是不合适的。凡是涉及国家赔偿责任的,涉及检察官受惩戒处分的,都应当以法律明文规定为根据。
2.明确检察官受惩戒处分应以检察官有无违法行使职权行为为条件,而不能一律以有无错案或办案中有无错误为标准。上边已经提到,造成错案的原因很复杂。有些是由检察官以外的原因发生的,在当时情况下,主办检察官没有可能发现的。有些是因检察官工作能力弱,业务水平不强,经验不足所致。有些是因检察官主观上有过错造成的。因此,发现检察官在办案工作中有错误或确认为错案,还必须对错案的成因进行分析。有些问题主要是通过总结经验教训,加强教育,健全制度等方法来解决。需要追究个人责任的,应限于检察官在行使职权时有违法行为,而且这种行为已达到法律规定应负赔偿责任或受惩戒责任的程度。一般来说,对检察官追究违法责任的,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客观上要有违反检察官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即检察官法第33条中所列的十三种行为。只有具有其中某一种或者某几种行为的,才能依法受到惩戒;2、主观上要有过错,即检察官违反禁止性规范的行为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这里的故意是指检察官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检察官禁止性规范,会引起违禁后果的发生,却希望或放任这种行为和后果的发生。这里的过失是指检察官因为思想上疏忽大意,或者行为不谨慎而导致违禁行为及其后果的发生。3、违反禁止性规范的行为情节达到足以处分的程度。如果行为的情节轻微,可不给予法律或纪律处分,采用其他的教育方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