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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忽职守犯罪的特点、成因及对策

  

  (五)缺乏强有力的监督制约机制,是玩忽职守犯罪多发的重要原因


  

  目前,我国实行的人民代表大会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职工代表大会监督、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等各种监督体系,均从不同角度实施了对国家工作人员廉洁从政的监督,但由于改革的深化,新旧体制的更替,监督机制在制度上、规范上、管理上存在诸多漏洞,尤其是各种监督体系还未完全理顺,监督机构的权威性、独立性尚未完全确立,监督手段的实现还存在很多问题。因此,在监督的实践中出现了弱监、虚监和空监等不正常现象,这是导致玩忽职守犯罪高发的直接因素之一。 比如,一些国家机关对其工作人员在引进项目、签订、履行合同等工作中放任自流,撒手不管,对对方的资信情况、生产设备、货物保障和质量情况如何无人问津,领导心中无数,缺乏跟踪监督制度和措施;有的是国家机关部门负责人直接经手,随心所欲,更没有人去监督,所属人员对发现的问题也不敢指出,最终就很容易导致被骗,致使国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六)立法上的空隙和司法上的轻判,对玩忽职守犯罪分子起不到应有的警示和震慑作用


  

  一是我国修订后的刑法将玩忽职守罪的主体由“国家工作人员”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大大缩减了本罪的主体范围。这严重脱离了我国的社会现实和查处玩忽职守犯罪的司法实践,许多以往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犯罪行为被排除在刑法规定之外。但是现实中更多的玩忽职守行为却发生在生产、流通等经济领域,将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从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范围中剔除,只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167条规定可以由其构成的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就使法律规定的针对性大为减弱,并进而降低了玩忽职守罪的法律适用效果,使得实践中检察、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玩忽职守犯罪案件数量同实际存在的数量的比例大幅度缩小,许多国有公司、企业的职工对本单位领导的玩忽职守行为状告无门。特别是对于那些名为总公司而实际享有行政管理权限的机构的工作人员而言,在实施玩忽职守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时候,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例如,犯罪嫌疑人彭某在担任某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期间,于1996年初,未经公司集体研究,擅自决定给公司派驻马来西亚的子公司经理韩某开出授权委托书,韩某受委托后于1996年1 月20日至6月25日与宁波某投资公司议订了7份总价值1900余万美元的代理进口协议,7份协议均由彭某签字并盖有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时, 韩某又以香港某公司的名义与宁波投资公司签订了价值1900余万美元的进口买卖合同。接着,由宁波投资公司向银行申请并开出1900余万美元的信用证,韩某采取开假发票等诈骗手段在香港将信用证资金提出并转走,给该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900余万美元。然而,本案犯罪嫌疑人彭某由于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玩忽职守犯罪行为根据我国修订后刑法的规定,无法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鉴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注意到了上述问题的存在,1999年1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第2条刑法168条进行了修改,专门规定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2002年12月28日通过的《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又将新三类人员列入渎职罪(当然包括刑法第九章的各种玩忽职守犯罪)主体,亦即,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我们认为,尽管仍有一些国家工作人员的玩忽职守行为因不为刑法所包含而得不到惩治,但这种主体范围的适当缩小说明立法者对玩忽职守罪的设定更加规范,确立了打击的重点,有利于实践中对此类犯罪的定罪量刑, 就目前来看,没有必要再次将刑法第九章各种玩忽职守犯罪的主体再次恢复为“国家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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