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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上之真伪不明及其克服(上)

  

  在英美法系国家,对事实的判断由陪审团来完成。作为事实审理者的陪审团最终必须对事实作出真或伪的判断结果,不允许作出真伪不明的判断,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就等于没有作出最终判断。如果陪审团报告陪审团评议未能够达成一致意见或多数意见,这种情况下的陪审团被称为陷人僵局和搁浅的陪审团。法官通常给陪审团作出告戒后,要求陪审团重新进行评议,看其是否能够消除分歧,取得一致意见或多数意见。如果经过重新评议以后,陪审团最后还是没有取得一致意见或多数意见,仍然陷入“僵局”,法官只有宣布为无效审判。(注:参见汤维建:《美国民事司法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98页。)可见,陪审团的职责就是通过审理而对当事人争议的案件事实作出真或伪的判断,以此作为事实基础,供法官适用法律进行裁判。就证明责任而言,英美法学者认为主张事实存在的一方当事人负有证明负担或说服负担,即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的结果是能够说服事实审理者,如果不能够说服事实审理者,包括仅仅使事实审理者陷入真伪不明的认识状态,就将认定该事实为“伪”。“凡于特定事实之存在有说服负担之当事人,必须以证据之优势确立其存在。”(注:Edmund M.Morgan:《证据法之基本问题》,李学灯译,(台湾地区)“教育部”1983年版,世界书局发行,第52页。)“以证据之优势确立其存在”就是事实审理者认为事实的存在较不存在更为可能,在此情况下就认定事实为真,即事实存在,否则就是伪,即事实不存在。事实审理者内心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最终表现在外部的效果等同于判断为伪,“假定一陪审员对系争之点发生平衡之意识,则其效果一若已经说服信其为伪者相同。”(注:Edmund M.Morgan:《证据法之基本问题》,李学灯译,(台湾地区)“教育部”1983年版,世界书局发行,第47页。)


  

  在陪审团审理案件时,事实审理者和法律适用者分离,很明显能够看出事实审理者的职责是最终必须对争议的事实作出真或伪的判断,不能够模棱两可,含糊其词。在大陆法系国家,事实审理者和法律适用者合为一体,对争议事实的判断和对法律的理解适用都由法官进行,尽管在审理过程中,在自由心证主义原则下,法官通过评判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争议事实的判断其内心可能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但这种状态不是,也不应当是法官对争议事实的最后判断结果。在真伪不明的内心状态下,法官必须寻求一定的规则或者价值理念来推断争议事实为真或者伪,只有这样,才能够适用相关的法律作出实体裁判。正是由于事实审理者和法律适用者合二为一,最终推断争议事实的真或者伪与法律的适用过程区分往往掩盖了人们的视线,不为人们所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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