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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上之真伪不明及其克服(上)

  

  二、审判权的本质要求:对争议事实作出的真或假之判定


  

  对真伪不明的事实作出最终的推定判断结论不符合审判权运作的职责要求


  

  法官只有作出裁判的义务,没有拒绝裁判的权利,这是众所周知的基本道理。法官行使审判权对案件进行审判,既包括通过评判证据价值,认定案件事实,也包括在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通过法律的适用,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裁判。在诉讼过程中,法官主要职责或义务就是对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提交给法院的争议进行审理,并通过审理最终作出裁判结论。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是多方面的,既有事实上的争议,也有权利义务上的争议,还有证据评判上的争议,甚至还可能有对法律理解和适用上的争议。对任何一项争议,法官都必须通过审理作出裁判结论。


  

  学者们大都认为法官通过审理以后,最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要件事实仍然有三种可能的判断,即要件事实为真、假或真伪不明,认为真伪不明是适用证明责任的基本前提,“裁判所依据的事实未被证明是证明责任发生作用的时间点,也是法官适用证明责任法进行裁判的前提”,“裁判所依据的事实未被证明,是指该事实的真相处于真为不明的状态”;(注: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8-79页。)“证明责任只有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才能适用”。(注: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89页。)这些观点实质上都认为,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要件事实作出“真伪不明”的判断本身就是对争议的要件事实判断的一种结果。罗森贝克认为“鉴于我们的认识手段的不足及我们的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在每一个争讼中均可能发生,当事人对事件的事实过程的阐述不可能达到使法官获得心证的情况。法院几乎每天都出现这样的情况,不仅民事法庭、刑事法庭如此,行政法庭也同样如此。因为不管将判决所依据的资料交由当事人提供,还是委托给法院调查,当事人或法院均必须对在诉讼中引用的事实情况的真实性进行认定,并对此负责,认定程序最终会受制于所谓的形式真实或所谓的实体真实的原则——常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即作为争讼基础的事件不可能在每一个细节上均能得到澄清,对于法官的裁决具有重要意义的事实,既不能被查明已经发生,也不能被查明尚未发生。”(注:[德]罗森贝克着:《证明责任论》,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2页。)通过对案件的审理,对要件事实的证明结果可能会出现三种情形:其一是事实被证明为真或者说法官在内心已形成事实为真的确信,因而法官适用当事人所要求适用的对他有利的实体法规范作出满足其主张的裁判;其二是事实被证明为伪或者说法官形成了事实不真实的确信,法官便不能适用对该当事人有利的实体法规范并驳回其诉讼主张;其三是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或者说法官无法形成真或伪的心证,即真伪不明的状况。这仅仅是从证明的角度看,通过对证据的评判分析,最后在法官的心证中对争议事实的认识状态和认识程度。但行使裁判权的法官,在此种情况下并不能够停止对争议事实的进一步分析和推论,而应当对争议事实作出最终的真或者伪的判断。经过各种证明手段的运用后仍陷入真伪不明的主观认识状态,并不能够成为法官可以拒绝对争议事实作出最终判定的理由。“真伪不明”可以诠释为,法官无法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事实作出判断结论。按照目前通行的观点,在无法对争议事实作出判断的情况下,即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法官就无须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事实作出判定,而是直接适用“证明责任规范”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裁决。难以判断或无法判断似乎成了法官拒绝判断的理由。虽然法官最终对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裁判,但从理论逻辑上讲,法官并没有完全地履行其审判职责。事实上,法官在适用法律时,有时候也会面临多重含义或理解的选择,而又无法判断哪一种理解更符合立法本意或更符合正义的要求。如果法官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作出真伪不明的判断也是一种裁判结论的话,那么,基于同样的道理,是不是也意味着法官适用法律上也可以作出同样的结论?事实上,一些学者认为,“法官不得拒绝裁判”仅仅是指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包括争议的待证事实。认为:“真伪不明一般是指案件的事实,而不是法律。如果适用法律的涵义不明确,法官应当根据法律的精神和原则作出适合本案适用的解释,而不得以无法律依据或法律规定不明判决主张适用该法律的当事人败诉”。(注: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89-290页。)这种观点实际上认为理解和适用法律是法官的职责,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作出真或伪的判断则不是法官的职责。行使审判权既是法官的权力,也是法官的职责,“审判”就是对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法官必须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通过审理作出最终的真或伪的判断,在此基础上适用法律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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